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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企业所得税处理正确与否的判断标准——从《中国税务报》的一篇文章说起
     发布时间:2016/9/26    来源:   阅读次数:1674
     
    《中国税务报》2016年8月19日第08版“税务财会”栏目刊载了一篇题为《

    会计做错一笔业务,差点多缴税款110多万!》的文章。该文一经刊出,被转发于各大财税论坛及微信朋友圈,引起大家广泛关注。小刀认真学习,感触颇深。

    一、原文中的案例

    A公司2015年1月销售一台设备,该设备的成本2100万元,现销价款为2500万元。A公司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分三年收取货款,每年12月1日收取销售价款1200万元,总销售价格为3600万元。(该设备增值税适用税率17%)。

    主管会计小王依据实际利率法计算出三年的“未实现融资收益”分别为550万、350万、200万元。

    2016年5月31号前小王对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这笔业务未作纳税调整,直接按会计上计算的利润计入了应纳税所得额,即:

    应纳税所得额=2500-2100 550=950万元;

    应纳税额=950*25%=237.5万元。

    2016年8月份,税务机关在对A公司纳税评估时,发现了这个问题,并给会计小王指出,由于这笔业务未作纳税调整,导致A公司2015年度多缴税款112.5万元。

    税务机关纳税评估人员的计算过程为:2015年度,会计上确认收入2500万元,而企业所得税上确认的收入应当是1200万元(3600/3),所以需要纳税调减1300万元;

    2015年度,会计上结转成本2100万元,而企业所得税上配比结转的成本应当是700万元(2100/3),所以需要纳税调增1400万元;

    2015年度,会计上冲销未确认融资收益550万元,计入财务费用的贷方,增加了利润550万元;而企业所得税上不存在未确认融资收益,所以也不需要冲销未确认融资收益550万元,所以需要纳税调减550万元;

    因此,2015年度A公司需要纳税调整:-1300 1400-550=-450万元。而会计小王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未做纳税调整,所以2015年度多缴税款=450*25%=112.5万元。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一)原文的观点

    该企业的所得税处理不正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致使企业本纳税年度多缴纳所得税112.5万元。

    (二)小刀的另类视点

    该企业的所得税处理正确,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分析

    依据同样的法条,得出不同的结论。何也?理念不同,理解不同而已。

    《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这里的用词是“可以”。“可以”是授权性法律规范的标志性用语。按照法理学基本理论,对于授权性规范,相对人是具有选择权的。相对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无论作出哪种选择,都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不应考虑造成的后果)。

    完全符合法律规范的选择,何来不正确的说法?难道仅仅是因为纳税人实际选择适用的处理方法比选择另一处理方法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小刀认为:企业所得税处理正确与否的判断标准是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而不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款的多寡。

    关于纳税评估的职责

    国家税务总局《

    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国税发[2005]43号)第二条规定,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下同)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纳税评估工作遵循强化管理、优化服务;分类实施、因地制宜;人机结合、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五条规定,纳税评估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根据宏观税收分析和行业税负监控结果以及相关数据设立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综合运用各类对比分析方法筛选评估对象;对所筛选出的异常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并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对评估分析中发现的问题分别采取税务约谈、调查核实、处理处罚、提出管理建议、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等方法进行处理;维护更新税源管理数据,为税收宏观分析和行业税负监控提供基础信息等。

    纳税评估,其职责国税总局文件明确规定的并不包括纳税服务(纳税筹划)。

    法无授权即禁止。依法行政的法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法治社会,最重要的是要各司其职。行政机关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按部就班地做好本职工作,任何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至于纳税人权益的保护,那是另一回事,法律自有预设的纳税人权益保护通道(救济渠道)。对于各级税务机关(各职能部门)来说,做好自己份内的事,就是为纳税人提供的最好服务。

    一点感悟

    《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既然是以授权性规范的形式作出的,便是授予了相对人的选择权。无论纳税人作出哪种选择,税务机关都应坦然接受,不应因最终结果是对国家有利还是对纳税人有利而予以臧否。

    至于实际结果造成了纳税人多缴纳企业所得税,那是另一个问题。在原文设定的背景下看似乎是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但如果换一个背景,也许就会是少缴纳企业所得税……

    建设法治社会是我们的目标,法治社会也是秩序社会。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四位一体有序运转,是我们建设法治社会的不懈追求:行政主体执法的道路上,两边画有“实线”,既不能向左越线,也不能向右越线;司法主体行政司法的道路上,两边画有“虚线”,满足条件的情况下,既可以向左越线,也可以向右越线;民商主体守法的道路上,只有左侧画有“实线”,只要不向左越线,则可以任意驰骋;而有权在道路上画线的,则是我们的立法机关……

    附《中国税务报》原文2016819日,第08版“税务财会”,会计做错一笔业务,差点多缴税款110多万!

    李浩 

    A公司的会计小王对来企业纳税评估的税务人员连声道谢:“谢谢,我明白了,这笔业务纳税调整后,2015年度可以少缴企业所得税112.5万元。”

    这是怎么回事呢?

    故事原来是这样的:

    A公司2015年1月销售一台设备,该设备的成本2100万元,现销价款为2500万元。A公司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分三年收取货款,每年12月1日收取销售价款1200万元,总销售价格为3600万元。(该设备增值税适用税率17%)。

    主管会计小王依据实际利率法计算出三年的“未实现融资收益”分别为550万、350万、200万元。

    小王在2015年账务处理如下:

    借:长期应收款  2 400万

    银行存款   1 404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    2 500万

    未实现融资收益   1 100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04万

    借:主营业务成本  2100万

    贷:库存商品    2100万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550万

    贷:财务费用     550万

    2016年5月31号前小王对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这笔业务未作纳税调整,直接按会计上计算的利润计入了应纳税所得额,即:

    应纳税所得额=2500-2100 550=950万元

    应纳税额=950*25%=237.5万元

    2016年8月份,税务机关在对A公司纳税评估时,发现了这个问题,并给会计小王指出,由于这笔业务未作纳税调整,导致A公司2015年度多缴税款112.5万元。

    税务人员给会计小王作出了具体分析:

     第一,会计处理正确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06]3号)第五条的规定,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通知》(财会[2006]18号)中《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的规定,企业销售商品满足收入确认条件时,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通常为公允价值。某些情况下,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销售商品需要延期收取价款,如分期收款销售商品,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现值确定其公允价值。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按照应收款项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摊销金额,冲减财务费用。

    其中,实际利率是指具有类似信用等级的企业发行类似工具的现实利率,或者将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折现为商品现销价格时的折现率等。

    在实务中,基于重要性要求,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按照应收款项的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进行摊销与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数额相差不大的,也可以采取直线法进行摊销。

    第二,增值税确认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第三,企业所得税处理不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015年度,会计上确认收入2500万元,而企业所得税上确认的收入应当是1200万元(3600/3),所以需要纳税调减1300万元;

    2015年度,会计上结转成本2100万元,而企业所得税上配比结转的成本应当是700万元(2100/3),所以需要纳税调增1400万元;

    2015年度,会计上冲销未确认融资收益550万元,计入财务费用的贷方,增加了利润550万元;而企业所得税上不存在未确认融资收益,所以也不需要冲销未确认融资收益550万元,所以需要纳税调减550万元;

    因此,2015年度A公司需要纳税调整:

    -1300 1400-550=-450万元

    而会计小王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未做纳税调整,所以2015年度多缴税款=450*25%=112.5万元。

    同时,税务人员也指出,这项税会差异属于时间性差异,在2016年、201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同样需要做纳税调整处理。

    经税务人员详细的讲解,会计小王恍然大悟,连声道谢,才出现了文章开头的一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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