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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缴的税费不得税前扣除
     发布时间:2013/6/17    来源:   阅读次数:577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有的企业以代缴义务人身份出现,那么,在缴纳营业税时,是否要代缴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答案是肯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以下简称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对照上述规定,负有缴纳营业税义务的境外企业,同时需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在实务中,很多企业在合同或协议中,注明交易中所涉及税款均由境内企业负担。对于代缴义务人来讲,缴纳的这部分税金能否税前扣除?

        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应以收益人为纳税义务人,境内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外国企业与国内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中的有关税收问题,不论条款如何表述,企业如何会计处理,都不能改变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

        扣缴义务人本不是负税人,不承担纳税人的义务,扣缴义务人的扣留收取义务、申报义务和支付义务的性质是扣缴义务人履行一定行为的义务,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的存在,并不取消或影响纳税人的存在,也没有改变纳税人的地位,实际负担税款义务的仍然是纳税人也就是境外企业。所以,扣缴义务应属于缴纳行为义务,并非税款承担义务。

        另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代扣代缴义务人按合同约定所承担的并不是由于本公司实现收入而形成的税金,这部分支出与收入没有相关性,有的尽管银行划款凭据注明纳税人是代缴义务人单位,也不能作为本公司合法税金在税前扣除。

        因此,企业应注意这样操作带来的纳税风险,凡合同中约定由国内企业负担外国企业税款的,税务机关可将上述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含税收入后计算征税,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

        我们提示——随着最后两项“内外有别”的税费征收统一化,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将完全取消,这是否会影响到我国未来对外资的吸引力?对此,财政部方面表示,税制统一不会对我国吸引外资产生负面影响,一方面由于我国整体向好的经济状况造就了广阔的消费市场,同时能够提供丰富的劳动力资源,此外我国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的对外开放格局也对外资企业具有较大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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