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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财金[2012]45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扶持金融业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9/9    来源:   阅读次数:900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扶持金融业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的通知 

    浙财金[2012]45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税局(宁波不发):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金融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委[2012]83号)精神,积极发挥财税职能作用,大力扶持我省金融业的发展,现就扶持金融业发展的有关财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省对市、县(市、区)实行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增收奖励政策,进一步调动各市、县(市、区)发展金融业的积极性。

      二、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作用,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涉农和小微企业信贷支持力度,有效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促进农业保险发展,提高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
      1.财政按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较上年增加小微企业贷款给予5‰的风险补偿,其中对服务型小微企业贷款给予8‰的风险补偿,并允许银行业金融机构将风险补偿资金的50%用于对小微企业贷款增加较多、信贷服务较好的信贷人员的奖励。

      2.财政按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较上年末净增农业贷款给予5‰的风险补偿。
      3.省财政对融资性担保机构按不超过其小微企业贷款担保总额1%的比例给予风险补偿,并适当提高单户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金额。鼓励融资性担保、再担保机构、银行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扶持力度。各地视财力情况和当地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对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可给予一定的风险补偿。
      4.对服务“三农”和小微企业贡献突出、考评优秀的小额贷款公司,其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和营业税,3年内可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补助;对经营业绩优良的小额贷款公司,补助政策执行期满后,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顺延3年执行文件规定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给予补助政策。省财政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农贷款、弱势群体创业贷款和其他领域的小额贷款给予适当的风险补偿。
      5.省财政对开展金融改革创新突出的示范县给予一定的金融创新项目补助,支持示范县在推进金融服务创新、多元化融资渠道创新以及金融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方面先行先试。
      6.各级财政对农业保险按规定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鼓励新设农业保险品种,提高农户参加农业保险的积极性。
      7.各级财政对农村住房保险按规定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鼓励在农户自愿的原则下,做到农村住房应保尽保。
      8.2012年省财政对农村信用社系统在金融服务空白乡镇设立的服务网点给予一次性建设补助,进一步提高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
      9.积极利用债券市场,支持企业发行各类债券品种,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并对金融机构企业债券融资工具承销工作按承销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10.对在我省新设立或新引进的全国性总部金融机构、区域性专营金融机构,经认定后,由财政给予一次性开办费补助。
      11.对经认定的本地总部金融机构引进的高层次管理人才,其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1]33号)有关政策执行。对经认定的总部金融机构引进的高管人才,以及经每年评选推荐的高层次金融人才,根据其贡献程度,由财政给予适当奖励,加快形成金融人才集聚效应。

      三、有效落实鼓励新设立或引进金融机构总部机构的各类税收优惠政策,加快各类金融机构的发展。
      1.对省内新设立或新引进的金融机构总部,经省有关部门确认,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照顾。
      2.对新设立或新引进的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照顾。

      四、有效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发展壮大。
      1.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2.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市、区)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3.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6.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7.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8.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9.对金融机构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10.对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的融资租赁公司(即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可按规定享受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
      11.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
      12.对报经省政府认可后发放的金融业特殊人才的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
      13.金融企业若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五、上述各类扶持金融业发展的财税政策,视国家财税政策的调整和我省金融业发展情况,将适时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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