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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征管问题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657
     
    (一)民政福利企业资格的认定控制不严。享受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主要是以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为准,而每年的年检程序,方法比较单一、随意。主要以民政部门牵头,对企业“四残”人员的比例核定及享受优惠政策必备的工种表、工资表、鉴定表和职工花名册等缺少严格审核,对一旦取得福利证书的企业,平时缺少监控。特别是部分企业改制后,为追求效益,从业人员结构有了很大的变化,“四残人员”的比例也相应发生变化,而有的企业仅仅挂有几个残疾人名单,根本没有出勤登记;还有的企业改制后,生产经营项目已发生了变化,部份产品生产流程工艺操作已不适合残疾人员,但仍挂靠为福利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这些现象的存在与现行税收政策的缺省以及税务部门监管不力有着密切联系,造成福利企业户数有逐年增加的态势。   (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福利企业较多。有些经营规模较大、效益较好、税负率相对较高的企业,为了转嫁税负,利用福利企业优惠政策,在原有的不应享受福利企业优惠政策企业中剥离出一部分车间,挂上福利企业的牌子,由原有的一个企业变成两个企业。这样,享有的优惠政策的一边多缴多退税,从而达到转移税负的目的。据调查,某县这样“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福利企业达15%以上。同时,这样的福利企业往往都是一般纳税人,同样的经营项目、同样的经营方式,但福利企业税负远远高于原企业。通过分析,主要有三种原因造成的:①两个企业原材料共库,进项税款抵扣难以划分,或人为不分,随意抵扣,享受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少抵进项,不能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多抵进项,带来税负率高低悬殊。②福利企业所得税也享有相应的优惠政策,因此,有的企业把销售价格大、实现差价多、毛利高的产品作为福利企业的销售业务,由福利企业开票入帐,多缴多退;把售价相对低,差价小的产品业务由原企业开票入帐作销售。这样,原企业实现的增值就少,从而降低税负率。③福利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售给原企业作为原材料或半成品,销售价格明显偏高,从而使原企业增加进项税,减少增值,应纳税金体现在福利企业,享受优惠政策,从而实现税负转嫁。   (三)福利企业发票的取得、开具漏洞较多。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首先,在专用发票的取得上,不能严格按照规定取得发票:①部分企业在采购原材料时,供货方不开具发票,而企业也不按规定索取发票,间接地为对方提供了偷漏税的条件;②企业主观上故意不索取发票,只要价格便宜一点,减少进货成本就行,没有进项抵扣而多缴的税款却能得到返还。其次,在专用发票的开具上也存在问题,特别是虚开、代开发票的现象有所存在。一方面,规模较小的企业为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而虚开销售收入;另一方面企业为谋取非法所得而替经营项目相同的小规模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如有一福利企业,主营服装生产,从业人员26人,年销售达 250余万元,税负率在15%以上,很明显其销售收入与经营规模明显不符。经检查,该企业周边服装加工企业较多,且多为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不得领取专用发票,故该福利企业利用其专用发票进行代开。这种代开票行为,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一方面为对方偷漏税开了口子,另一方面企业自己多退了不应享有的税款。   (四)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偏松。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取得,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税款计算方式,同时企业相应取得了专用发票的使用权利。如上述,如果福利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放宽,有的企业不应取得而取得了专用发票,这对专用发票的管理很不利。按规定生产性企业的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为100万元以上;财务制度健全的可以放宽到30万元以上,而财务制度健全是一个非定性的标准,比较灵活。据调查,按此标准,某县福利企业34户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占30户,而年销售100万元以上的仅16户,相应的30万元—100万元的一般纳税人有14户,占到近一半。这些企业对专用发票管理不太规范,若税务上监管不严,很容易出现问题。   (五)税款有时不能及时足额入库。福利企业认为税款迟早要返还,当资金回笼困难时,应缴税金就不能及时组织入库了。把“先征后返”变成为不征不退了。税务机关多次催缴后,企业仍听之任之。   (六)纳税监督力度不大。对福利企业的税务稽查力度不够,检查时不深不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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