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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是否包含在工资薪金总额中?
     发布时间:2011/12/8    来源:   阅读次数:1204
     

      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企业发生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增量补贴都是通过“管理费用——工资”科目核算,请问住房公积金以及增量补贴是否可以作为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

      答:1、会计处理: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

     

      因此,对于问题所述住房公积金,会计上不通过“应付职工薪酬——工资”科目核算,而应通过“应付职工薪酬——住房公积金”科目核算,分配时转入“管理费用(或其他成本科目)——住房公积金”科目。

      住房补贴则根据财企[2009]242号文件,视企业是否实行住房货币化改革,计入“应付职工薪酬——工资”科目或“应付职工薪酬——应付福利费”科目。

      2、企业所得税按下列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二条明确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住房补贴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鲁地税函[2010]25号)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省局于2005年下发了《关于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发[2005]121号),明确除国家统一规定外,工资、薪金所得范围内的全部收入,应一律照章纳税。因此,对于单位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个人取得住房增量补贴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发[2009]26号)规定,个人自2009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取得的住房增量补贴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增量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作为计提三项费用的工资基数。住房公积金与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住房支出均不属于计提三项费用的工资基数,住房公积金属于税前直接列支的社会保险类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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