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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土地增值税”政策解读:细思极恐的“可”字
     发布时间:2017/1/5    来源:   阅读次数:2811
     

    对于这个70号公告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算问题,我想到了一个比喻:花80元买了个被套当祭礼去吊孝,结果孝子却很不高兴,因为他以为你要封300块钱给他呢。

    原来,财税[2016]43号文对于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给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OK,于是大家就会想,比如销售房产时,预收了1,000万元,那么,计算预征土地增值税时的基础就是:1,000万÷(111%),这样预售收入就不含税了。

    以3.5%的预征率来说,应预征:

    1,000÷(111%)×3.5%=31.5万元

    但是,这样理解43号文,是有风险的,因为43号文规定的是“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并不是针对“预收款”,所以是两个不同概念的标准,把预收款也理解成“收入”,多少有一点先入为主或者一厢情愿。

    所以,不能直接因为有43号文,就认为预征应该要扣除销项税金。但看来不少纳税就是这样认为的,所以,当70号文出台后,自然就会有点失望了。

    再来看看另一个方面,就是增值税本身。预售房时,并没有收入实现,增值税也没有实现收入,这是营改增后房地产行业最大的变化之一,预售收入没有增值税纳税义务。所以,预售的收入中,不存在增值税金这个概念,所以就一点没有可扣减的。

    如果按这个思路来理解,那么预征土地增值税,应该按预收款全额来计算,与过去营业税有点像。我猜,税务就是这么认为的。按这种理解,上例预征就是:

    1,000×3.5%=35万元

    在制定70号公告时,对于预收售的表述非常耐人寻味:

    为方便纳税人,……

    先来这么一句,让我们觉得是为纳税人着想。貌似可能给了一点点便利。然后规定:

    ……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先注意那个“可”,真是细思极恐啊。

    为什么用“可”字呢?显然是一项授权,让纳税人自已选择。要么按文件规定的公式来,要么不按文件规定的公式来。所以,制定70号文的人一定认为:按公式来,有利于纳税人。纳税人应该会选择这个公式。

    按这个公式,上例的预征就是:

    (1,000-1,000÷(1 11%)×3%)×3.5%=34.1万元

    看看,比按1,000万元直接预征,节约了9千元钱,税务认为,这是给了企业一个“利好”,比按全额征优惠了一点。所以才用了这个“可”字,并核算大家会欢天喜地地去选择。

    说实话,我就是因为读到这个“可”字时,横过去、竖过来想了足足一分半钟,才明白过其中的味道来。真是细思极恐啊,因为按文件制定人的理解,原来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额时,必须按“预收款”来,不能扣一点点预征的增值税。

    我们以为预征时扣减销项税金的想法,太天真了。

    就像开头的孝子一样,以为应该收到300元现金,实际却是一包廉价被套。但如果你知道了,原来别人差点就不来了,你连被套也收不到,这样,恐怕就可以释然了。

    但是且慢,房地产企业这类预征的情况,还有企业所得税呢!

    企业所得税应该按1,000万元计算预计利润?还是扣除预交的增值税?还是扣除销项税金呢?

    通过对“可”字的分析,我们可以揣摩出税务对待预收款的态度,预收款没有纳税义务,不存在增值税的问题。这样的话,按1,000万计算预计毛利。当然,也不排除,“为方便纳税人”,则“可以”扣除掉预征的增值税,再计算预计毛利。

    所以,收个被套,总比什么都没有收好,大家还是接招吧。好心态,一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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