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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民工[2013]205号浙江省福利企业监督检查办法
     发布时间:2014/1/7    来源:   阅读次数:501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福利企业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浙民工[2013]205号     2013-8-12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314号),促进福利企业管理服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维护残疾职工合法权益,推动福利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将《浙江省福利企业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

    浙江省福利企业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福利企业监督管理,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福利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民政厅、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浙国税法[2007]17号)和《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浙民工[2007]2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福利企业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督查”)是指各级民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及残联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对福利企业是否符合资格条件,以及在维护残疾职工合法权益、享受国家税收优惠等方面所进行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方面相关的督查工作;已设立福利企业管理机构的,可以由其承担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税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相关的督查工作。县级以上残联组织负责残疾人证的审核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应当加强对所辖县(市、区)福利企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下级民政部门的福利企业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四条督查工作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督查工作主要任务包括:
      (一)宣传并执行福利企业各项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等;
      (二)制定本单位福利企业监督检查工作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企业是否符合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标准进行督查;
      (四)对企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情况进行督查;
      (五)对举报反映福利企业有损害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案件进行督查;
      (六)对下级监管部门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情况进行考核和监督;
      (七)总结和交流督查工作经验;
      (八)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督查工作纪律
      (一)严格坚持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干扰企业工作,不增加企业负担;
      (二)文明执法,秉公办案,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三)与被查当事人有亲属、利害关系的和其它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主动回避。

      第六条各级民政、税务部门实施督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条实施督查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督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第八条督查分日常督查和专项督查,可采取明查或暗访等形式进行。

      第九条日常督查是各级民政、税务部门对福利企业在残疾职工劳动用工、工资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障、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等方面情况进行的经常性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督查,日常督查工作可以由民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分别实施,也可以共同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含)民政部门须每月对福利企业报送的其安排残疾人职工的比例和数量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并出具认定意见。福利企业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批准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县级(含市本级)民政部门,应制定年度实地普查制度及工作方案,普查结束后如实上报检查情况。
      主营业务属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县级国税部门,年度内对所辖福利企业抽查比例不低于30%;主营业务属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县级地税部门,年度内对所辖福利企业抽查比例不低于30%。
      上级民政部门可视情进行抽查,同级税务部门予以配合。其中:市级抽查比例年度内合计不少于全市范围内福利企业总数的5%,省级抽查的比例年度内合计不少于全省福利企业总数的1%。

      第十二条检查合格,资格有效的企业由民政部门发给年度认证贴花,作为下一年度退税依据,并于次年1月底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福利企业进口设备享受了免征进口税优惠政策的,在五年监管期内,当地民政部门须对引进设备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督查,督查的内容包括引进设备是否存在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现象。

      第十四条专项督查是指各级民政、税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或者针对福利企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的专项性检查。专项督查一般由民政、税务等行政机关和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发文,明确检查内容、工作要求等,一般采用普查的形式。

      第十五条申请新办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机关必须进行实地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福利企业规定的资格认定条件。上级民政部门可视情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福利企业因变更地址需要办理福利企业变更手续的,资格认定机关应进行实地检查。检查重点主要为企业新厂址无障碍设施建设,以及新厂址是否适合残疾职工劳动就业等情况。
      第十七条福利企业依法终止营业或者已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要求办理注销手续的,资格认定机关须对福利企业存续期间残疾职工的保障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福利企业根据生产需要进口适合残疾人操作的先进设备申请免征进口税收,当地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实地检查。
      市级和省级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实地复查。

      第十九条各级民政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投诉、上级民政部门交办或有关部门转办的案件,必须及时核查,出具核查结论并反馈。
      第二十条各级民政部门在督查中发现福利企业存在问题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如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福利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在向民政部门申请资格认定和进口设备免征进口税审批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民政部门应当不予办理;已办理的,应当予以撤销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海关和财政部门,已骗取税收优惠和财政奖励补贴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海关和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税务部门在督查中发现纳税人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其不符合退、减税资格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经查证属实纳税人存在采取一证多用或虚构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民政、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各级民政、税务等行政机关和残疾人联合会应认真分析督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研究提出本地区进一步规范福利企业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各级民政、税务部门应按照《浙江省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认真做好督查有关资料的整理、归档及档案资料的保管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地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福利企业督查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3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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