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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保税区国家税务局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问题解答
     发布时间:2012/2/26    来源:   阅读次数:605
     

    天津市保税区国家税务局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问题解答

    一、买一赠一组合销售商品的税务处理
    税收规定: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会计准则(制度)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以实际取得的银行存款或现金计入销售收入,按组合销售产品的实际成本结转销售成本。

    因此,按照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商品的销售收入后,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一致,不会产生税法与会计的差异,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二、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问题
    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的三个条件,方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1.“资金拨付文件”应是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下发的带有文号的文件(合同和协议不属于该范畴),文件中必须规定了该资金的专项用途,明确资金使用的具体项目。
    2.“具体使用要求” 应该理解为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管理部门在相关的文件中,应该有对该项资金具体使用的监督和管理要求。
    3.“单独核算”应为企业将该资金以及该资金形成的支出单独设置明细账或明细科目进行核算,清晰地反映收入及支出的核算情况。

    三、出口企业从财政取得的出口贴息收入处理问题
    出口企业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出口贴息收入,是国家给予企业的补贴,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深加工结转、来料加工业务免征的增值税是否计征企业所得税问题
    会计处理:
    增值税返还(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税后返还)会计处理规定:
        借:银行存款
             贷:补贴收入

    增值税直接减免会计处理规定: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
             贷:补贴收入
    税收规定:上述补贴收入应并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收与会计不存在差异。如果企业按增值税含税收入确认销售收入,直接减免的增值税不再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五、企业支付违约金税前扣除凭证问题
    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由违约的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用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因一方当事人违约实际支付的违约金,可以凭当事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凭证(即银行划款凭证或生效的法律文书)、收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在税前扣除。

    六、企业发生工伤、意外伤害等支付的一次性补偿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员工发生工伤、意外伤害等事故,由企业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凭生效的法律文书、银行划款凭证、收款人收款凭证,可在税前扣除。

    七、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一次性补偿金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不超过劳动合同法和天津市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部分,可以在税前扣除

    八、企业发生的境外费用扣除凭证问题
    企业发生与经营有关的境外费用,凭在境外取得的发票或凭证在税前扣除。

    九、企业购买的用于厂区绿化的树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购买的用于厂区绿化的树木发生的支出,可于发生当期在税前扣除。

    十、企业福利设施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前列支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年第25号公告)规定: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所以企业福利设施发生的资产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

    十一、董事费列支问题
    董事费是经股东大会决定支付给董事会成员的劳务报酬,可在税前扣除。

    十二、劳务派遣用工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发生的费用支出应按照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劳务派遣业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6号)执行。
    考虑到劳务派遣用工企业及劳务派遣企业核算等实际情况,劳务派遣用工企业发生的费用支出也可按以下规定执行:劳务派遣用工企业统一向劳务派遣企业支付的用工费用,应作为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用工企业额外为劳务派遣员工负担的福利费、教育经费支出,凡不超过用工企业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计算的福利费、教育经费限额的部分,可以由用工企业在税前扣除。

    十三、企业将资金无偿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同时又向银行借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将资金无偿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同时又向银行借款,其向银行支付的利息应按照谁使用谁负担的原则在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条例》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因此上述关联企业间无息借款不符合经营常规和独立交易原则,企业将资金无偿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其向银行支付的借款利息中应由关联方负担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四、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按新税法规定计提折旧、预计净残值调整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是国家税务总局为了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在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下发的新老所得税法有关政策衔接的文件。企业发生的需要按照该文件第一条重新确认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剩余折旧年限的,应该在进行2008年度汇算清缴时调整完毕。但是考虑到该文件于2009年度下发,对企业2009年度进行的上述事项的调整可予以承认。企业2008、2009年度未对上述事项进行调整的,2009年度以后不可重新确认调整,也不得在2008、2009年度追溯调整。

    十五、关于亏损弥补期限问题
    纳税人某一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1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连续弥补,但弥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

    十六、企业被合并后,合并前取得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合并,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可以由合并企业承继,因此被合并企业合并前取得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凡符合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规定的,可以由合并后企业继续按照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到期。

    十七、企业经税务机关查账调整亏损年度为盈利年度,申请享受原亏损年度的税收优惠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因此,未按规定在亏损当年备案的企业,汇算清缴期满后经纳税调整由亏损变为盈利的,其调整后盈利年度应备案未备案的所得税事项不得适用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八、软件企业先征后返的增值税税务处理问题
    软件企业先征后返的增值税作不征税收入处理。

    十九、国税局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地税局代开运费货物运输发票时代征的企业所得税抵减问题
    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负责征管,但由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并统一代征企业所得税的代开票纳税人,其按规定应退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原规定执行,由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退税,退税额不超过纳税年度主管国税机关已征的企业所得税,超出部分,由代开货物运输发票的地方税务局办理退税事宜。上述退税事宜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缴后办理。

    二十、境外抵免问题
    纳税人在境外从事业务,按规定境外扣缴的所得税(超过抵免限额)在季度申报时不能抵免,汇算清缴时在应纳税额中抵免。对于无境内业务仅在境外从事业务的企业,境外扣缴的所得税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十一、企业会计核算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比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长,汇算清缴时是否可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进行纳税调整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是各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如果企业按会计规定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不存在差异,因此汇算清缴时不得进行纳税调减。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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