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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
     发布时间:2012/7/21    来源:   阅读次数:1101
     

    自1994年增值税全面实施以来,国家先后多次颁布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新政策颁布后,原有的旧政策有的废止有的没废止,现归纳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一、废止的政策。
    从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颁布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有24 个,到目前废止的有19个,分别是: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1号)

    6、《国家税务总局对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熟料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03]1164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中废渣比例计算办法的批复》(国税函[2004]45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7]446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废液(渣)生产白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16号)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114号)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第三条第五项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736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27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关于废旧物资发票管理的规定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3号)。

    二、现行有效的文件。
    现行有效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有5个,分别是: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的相关规定:
    1、对纳税人销售的自产再生水、特定胶粉、翻新轮胎以及特定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其中:
    “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特定胶粉”是指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并且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的胶粉。
    “翻新轮胎”是指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的翻新轮胎。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等建材产品。

    2、对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水质标准的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3、对以废弃资源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电力或者热力、页岩油、再生沥青混凝土、采用旋窑法工艺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其中:
    “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是指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符合GB10621—2006有关规定的二氧化碳产品。
    “电力或者热力”是指以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或者医疗垃圾为主要燃料(比重不低于80%)、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有关规定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
    “页岩油”是指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再生沥青混凝土”是指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主要原料(比重不低于30%)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采用旋窑法工艺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是指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采用旋窑法工艺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4、销售以下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1)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主要原料(比重不低于90%的)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
    (2)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其“副产品”是指石膏(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
    (3)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主要原料(比重不低于80%)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
    (4)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主要燃料(比重不低于60%)生产的电力和热力。
    (5)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6)符合附件一《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5、对销售自产的、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主要原料(比重不低于70%)生产的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6、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申请享受上述(一)、(三)、(四)第1至第4项、(五)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否则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2)上述所称“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具体范围按附件2《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执行。
    (3)上述所称废渣掺兑比例和利用原材料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计算。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的相关规定:
    1、对销售自产、比重不低于90%的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其中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25177-2010)和《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25176-2010)的技术要求;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建筑用砂》(GB/T14684-2001)和《建筑用卵石碎石》(GB/T14685-2001)的技术要求。

    2、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其中: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

    3、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优惠政策:
    (1)全部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
    (2)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但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得低于80%,其中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生产燃料的资源比重不得低于60%. 同时,上述涉及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要求,并且生产排放达到《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3)以比重不低于90%的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
    (4)以比重不低于90%的废弃的动物油、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并且达到《饲料级 混合油》(NY/T913-2004)规定的技术要求饲料级混合油。
    (5)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以比重不低于90%的回收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
    (6)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以比重不低于70%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为原料生产的乳化油调和剂及防水卷材辅料产品。生产必须,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
    (7)以不低于90%的人发为原料生产的档发。

    4、对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优惠政策。

    5、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优惠政策:
    (1)以比重不低于70%的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
    (2)以比重不低于25%的粉煤灰、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氧化铝、活性硅酸钙。
    (3)以比重不低于90%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污泥微生物蛋白。
    (4)以比重不低于30%的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瓷绝缘子、比重不低于90%的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煅烧高岭土。
    (5)以比重不低于90%的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废彩色显影液、废催化剂、废灯泡(管)、电解废弃物、电镀废弃物、废线路板、树脂废弃物、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河底淤泥、废旧电机、报废汽车为原料生产的金、银、钯、铑、铜、铅、汞、锡、铋、碲、铟、硒、铂族金属,其中综合利用危险废弃物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6)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的综合利用生产企业以比重不低于70%的废塑料、废旧聚氯乙烯(PVC)制品、废橡胶制品及废铝塑复合纸包装材料为原料生产的汽油、柴油、废塑料(橡胶)油、石油焦、碳黑、再生纸浆、铝粉、汽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摩托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家电用改性再生专用料、管材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杂质含量低于0.5mg/g、水份含量低于1%)、瓶用再生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乙醛质量分数小于等于1ug/g)及再生塑料制品。
    (7)以比重不低于90%的废弃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制品为原料生产的纤维纱及织布、无纺布、毡、粘合剂及再生聚酯产品。
    (8)以比重不低于90%的废旧石墨为原料生产的石墨异形件、石墨块、石墨粉和石墨增碳剂。

    6、纳税人在执行中应注意几个问题。
    (1)所称“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烟尘灰”是指金属冶炼厂火法冶炼过程中,为保护环境经除尘器(塔)收集的粉灰状残料物:“湿法泥”是指湿法冶炼生产排出的污泥,经集中环保处置后产生的中和渣,且具有一定回收价值的污泥状废弃物:“熔炼渣”是指在铅、锡、铜、铋火法还原冶炼过程中,由于比重的差异,金属成分因比重大沉底形成金属锭,而比重较小的硅、铁、钙等化合物浮在金属表层形成的废渣。

    (2)所称综合利用资源占生产原料的比重,除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项外,其他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比例计算。

    (3)小规模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一般纳税人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应税产品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额。对一般纳税人纳税人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的销售额合计
    凡未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政策。

    (4)申请享受上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①生产、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建设项目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已获得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同意。
    ②自2010年1月1日起,纳税人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③生产过程中如果排放污水的,其污水已接入污水处理设施,且生产排放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④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已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已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本文件规定的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
    ⑤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当在初次申请时按照要求提交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并在以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要求提交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具体数据要求和提交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⑥凡经核实有弄虚作假骗取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除追缴骗取的退税税款外,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⑦上述各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的,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
    ⑧销售(提供)上述免税产品(劳务),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规定:从2001年7月1日起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埋费免征增值税,此前未征税的一律不再补征。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明确: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相关政策规定如下:
    1、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4个条件,并能够提供相应书面证明材料: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已向有关部门备案;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2、退税比例。
    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3、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不过,虽然现实有效的文件只有5个,但内容比较多,标准也比较高,在执行中必须严格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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