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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改增”试点中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2/10/10    来源:   阅读次数:1020
     
    “营改增”试点中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处理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货劳税处                                      2012-09-06

    上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已经启动,配套政策不断补充完善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出台,明确了“营改增”试点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税务处理问题。

    文件规定,上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交通运输企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分两个时点确定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交增值税计算方式。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2年1月1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1年12月31日(含)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例如,上海木兰英华税务师事务所税改后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2012年5月发生两项业务,销售2011年购置的复印件一台,购置价值10000元,销售收款8000元;销售2012年2月购买的一套摄像机,购置价值20000元(不含税)进项税额3400元已经抵扣,销售收款(含税)21060元。

    首先,销售2012年2月购进固定资产,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抵扣条件,则2012年5月=销售收款21060元应按照适用税率17%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销售额=21060/(1 17%)=18000元,增值税销项税额=18000×17%=3060元。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2106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8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增值税(销项税额) 3060

    其次,销售2011年购进固定资产,因属于试点税改前业务,没有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 4%),应纳税额=销售额×4%/2

    销售额=8000/(1 4%)=7692.31

    应纳税额=7692.31×4%/2=153.85

    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8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7692.3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增值税 153.85
    营业外收入       153.85

    另外,参照国税函[2009]90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试点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税改前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性质类似,同样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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