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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主观过错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发布时间:2016/1/27 来源: 阅读次数:9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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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购销经济行为已经呈现出复杂、多样的交易形态,交易的资金流、货物流和发票流所呈现出的状况已经远远超出常规,这给税务机关认定企业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带来了巨大的难题。本期华税律师将结合一起涉嫌合同诈骗的经济案件,分析受骗方的发票开具行为是否能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案情简介 乙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化工材料的外商投资企业。甲公司和丙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是生产、销售化工材料。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化工材料销售协议,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化工材料,交货方式为自提货物,由丙公司直接到甲公司工厂提运货物,乙公司收到丙公司的货物入库单后向甲方支付货款,甲公司向乙公司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化工材料销售协议,乙公司向丙公司出售化工材料,丙公司直接到甲公司工厂提运货物,并向乙公司支付货款,乙公司向丙公司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甲、乙、丙公司的上述化工材料购销交易持续合作了约一年时间.
自2013年1月1日起,甲公司与丙公司合谋,甲公司名义上向乙公司出售货物,但实际上没有生产货物,丙公司名义上到甲公司提运货物,但实际上没有真实的货物流。甲公司拿到乙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将一部分货款提供给丙公司,供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从而形成资金的空转,以达到套取乙公司资金的目的。乙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并且向丙公司如实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1月,甲公司所在地公安机关以甲虚构上述交易,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对甲公司进行调查。 2014年4月,甲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对甲公司开展税务稽查,认定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二、点评 (一)乙公司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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