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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性搬迁资产损失的确认及税务处理
     发布时间:2012/1/10    来源:   阅读次数:895
     

      企业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需要整体搬迁,在搬迁过程中要对相关资产进行处置,处置的类型一般有以下几种:第一,资产经搬迁后可以继续使用,如机器、设备等;第二,资产不能搬迁,经移动后即灭失,如厂房、地上构筑物等;第三,资产无法搬迁,如土地使用权。对于经搬迁后可以继续使用的机器、设备只增加了搬迁费用,没有发生资产的实质性损失,可继续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使用。那么,对不能搬迁或搬迁后即灭失的厂房、地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发生的资产损失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其折余价值是否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对此大家的理解不尽一致,目前,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企业因政策性搬迁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拆除、土地使用权灭失等各类损失,已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中得到补偿,不再确认为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第二种认为,企业因搬迁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拆除、土地使用权灭失等各类损失符合税法第八条关于损失的规定,可以扣除。上述意见哪种正确,笔者通过案例作下述分析。

     
      案例:A公司2008年因政府市政规划及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整体搬迁,由城区搬迁至开发区,2008年取得政府搬迁补偿款5000万元。拆迁的固定资产原值3000万元,其中,厂房1000万元,设备2000万元,已提取折旧1500万元,其中,厂房500万元,设备1000万元,拆迁的土地使用权账面余值560万元,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处置报废设备收入80万元。2009年新置土地1000万元,新置固定资产3000万元,发生固定资产技术改造费用100万元,2009年度搬迁结束。

      一、A公司因搬迁而发生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灭失不符合税法对损失的规定
    因搬迁而灭失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折余价值能否作为资产损失在所得税前扣除,首先,要判定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的灭失是否符合税法关于损失的要求。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对损失直接定义,只有《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对损失的类别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其中税法第八条所称的固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可按规定扣除。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从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对损失的定义和列举可以看出,资产灭失和资产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资产灭失是指资产的毁灭和消失,资产灭失并不一定就会对企业构成资产损失,当企业资产灭失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并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出才是企业的资产损失。同样,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损失要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也正说明了有经济利益流入的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所对应的部分不符合确认资产损失的条件,不得确认损失。那么什么是企业搬迁损失?只有政府的补偿款不足以弥补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即小于资产灭失价值的差额时才是企业的搬迁损失。

      A公司因政府市政规划及基础设施建设搬迁而发生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的灭失,由于已经得到了政府的经济补偿,且搬迁或处置收入5080万元(政府补偿5000万元+处置报废设备收入80万元)>资产的灭失价值及处置费用2060万元(固定资产折余价值1500万元+土地使用权账面余值560万元),没有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出。所以,A公司因搬迁而发生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的灭失不符合税法对损失的规定,第一种意见正确,不得确认为企业的资产损失。

      二、A公司2008年搬迁业务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分别搬迁重置与没有重置两种情形作了不同的所得税处理规定,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如果有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则在五年内准予企业从搬迁或处置收入中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如果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计划和立项报告的,则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按照文件规定,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009年度A公司搬迁业务所得税的计算:
    (一)搬迁重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
    1、重置资产小于搬迁或处置收入
    A公司搬迁收入=政府搬迁补偿款5000万元+处置报废设备收入80万元=5080万元

      搬迁收入减去可扣除项目的余额=5080万元―1000万元―3000万元―100万元=980万元

      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余额为980万元。

      2、重置资产等于搬迁或处置收入
    其他条件相同,假设2009年新置固定资产3980万元。

      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余额=5080万元―1000万元―3980万元―100万元=0万元

      从本案例实际操作中我们可以发现,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规定,异地重建的扣除项目中不包括处置资产的折余价值,这并不是说处置资产的折余价值不允许扣除,而是将处置资产的折余价值通过用搬迁或处置收入新置的资产价值在搬迁或处置收入中间接扣除,这相当于A公司用政府补偿和处置收入新置的资产替换了原来资产,使得搬迁灭失的资产在新置资产中得到补偿。

      3、重置资产大于搬迁或处置收入
    其他条件相同,假设2009年新置固定资产4100万元。

      搬迁收入减去可扣除项目的余额=5080万元―1000万元―4100万元―100万元=-120万元

      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余额为零。

      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规定,企业从搬迁或处置收入中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此处的余额应为搬迁或处置收入减去扣除项目的剩余金额,如果扣除项目大于搬迁或处置收入,则为企业用非政府补偿增加了资产的投入,这新增的资产与搬迁或处置收入没有关系,所以,A公司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余额为零。

      (二)没有重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
    接上例,假设上例没有发生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

      搬迁收入减去可扣除项目的余额=5080万元―资产折余价值(3000―1500)―土地使用权账面余值560万元=3420万元

      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余额为3420万元。

      在搬迁重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中,企业在搬迁中发生的资产灭失,由于得到了政府的经济补偿而没有发生经济利益流出,不符合所得税法中规定的资产损失条件,其折余价值不得作为资产损失在所得税前扣除,同时,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也没有允许灭失资产的折余价值在搬迁或处置收入中扣减。在没有重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中,资产的折余价值同样是不得作为资损失在税前扣除,而是在搬迁收入加上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中扣除。

      那么,同为灭失资产的折余价值,为什么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没有允许重置资产扣除其折余价值,而没有重置资产允许扣除?这是因为重置资产是灭失资产的替换资产相当于同一项资产,文件已经规定重置资产可以在搬迁补偿和处置收入中扣除,如果再允许扣除灭失资产的折余价值则会形成对同一项资产重复扣除,没有重置资产则不然。

      三、搬迁补偿收入的税务处理解析
    A公司取得政府搬迁补偿和处置收入5080万元,资产的灭失价值及处置费用2060万元,补偿收益3020万元(5080-2060),这是因为政府对企业的搬迁补偿不仅仅是对灭失资产进行的补偿,它同时还要对企业因搬迁造成企业停产、产品暂时退出市场等因素产生的经营性损失进行补偿,这种经营损失是企业实际发生的、客观存在的,但是,税法规定的实际发生不同于企业的实际发生,税法的实际发生是基于现金流出的产生而发生,企业的发生是未来的不是现时的。如果由于这种确认上的差异对企业取得政府的经营性损失补偿征税,对企业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有悖于政府政策性搬迁的精神及税收的效率原则;如果不对经营性损失补偿征税亦有违所得税法的收入确认原则,因为所得税法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中不包括政府补偿。

      为此,我们不仿假设政府的搬迁补偿就仅为资产灭失补偿和经营损失补偿两部分,将本案例中的业务类型结合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的规定作如下总结,①如果企业以大于灭失资产的折余价值小于政府补偿额进行资产重置,税法对经营性损失补偿少征税;②如果企业以等于灭失资产的折余价值进行资产重置,税法对经营损失补偿全额征税;③如果企业以大于或等于政府补偿额进行资产重置,税法对经营性损失补偿不征税;④如果企业不进行资产重置,税法对经营损失补偿全额征税。

      由此可见,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是旨在通过对政府补偿额度内重置资产可全额扣除的规定,有效解决了政策性搬迁中对经营性损失补偿如何征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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