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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组式股改对价遭遇税收尴尬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331
     
    重组式股改对价遭遇税收尴尬  ST博信(600083)董事长刘国真最不愿意看到的一幕发生了。3月20日,从四川成都迁回广东东莞一年多的这家上市公司收到了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的一份《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在3月25日前补缴因注入资产、豁免债务而发生的企业所得税2561.506万元,而注入的资产及豁免的债务正是当年这家公司非流通股股东为股改所支付的对价。  税务部门:注入资产视同捐赠  公告显示,此次所涉所得税项主要是因公司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公司的资产及债务豁免共计8025万元被认定为接受捐赠收入和债务重组收益,进而被计缴33%企业所得税。  在股改过程中,有一批上市公司如广东博信那样实施了重组式对价,但这种重组式对价却因税收政策的不明朗一直面临着税收争议,而广东博信成为了第一家面临补缴这一税金的上市公司。  据中国证券报记者了解,包括广东博信在内的这类上市公司已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东向上市公司注入资产是属于股票发行的延续和追加投资行为,应当视同非流通股东追加溢价认购股份以换取流通权,而非单方面的捐赠行为,相关资产不属于捐赠收入,且不构成收入,不应计缴企业所得税。  一般而言,上市公司无偿接受非流通股股东注入的货币资金或资产应视同捐赠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的相关通知,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5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曾为股改对价制定了税收优惠政策,但仅针对流通股东和非流通股东,上市公司接受注入的资产没有明确在税收优惠之列。不少上市公司希望将重组式对价也列入税收优惠。由于没有明确的政策来界定,股改中的重组式对价究竟算不算捐赠,也是目前上市公司与基层税务部门争执的关键所在。  中国证券报记者辗转获得一份上市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的请示报告称,非流通股股东向上市公司注入资产是支付对价的方式,并非捐赠行为,流通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赠与关系;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向上市公司注入资产的行为是一种追加投资行为,注入的资产不构成收入。  如何认定重组对价是关键  有法律界人士向中国证券报记者表示,捐赠是一种单向的财产转移行为,接受捐赠的一方有权接受捐赠,也有权拒绝接受捐赠。但在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东向上市公司注入资产时,上市公司只能被动地接受注入资产,而没有权利拒绝。这是两者在民事法律行为性质方面的本质差别。而对于非流通股东而言,向上市公司注入资产的目的不是赠与,而是为换取股份流通权,并在财务上可能实现流通权收益,是一种投资行为,这也与一般法律意义上的捐赠者是完全不同的。  要求股权分置改革中的重组式对价缴纳企业所得税,也被认为不符合政策精神。据认为,中国证监会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倡进行“重组式对价”,第11条特别指出,“对于绩差公司,鼓励以注入优质资产、承担债务等作为对价解决股权分置问题。”  有上市公司人士指出,如果把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向上市公司注入的资产认定为捐赠资产并要求计缴企业所得税,上市公司要为“重组式对价”支付一笔不菲的税金,重组式对价将成为股权分置改革中税负最重的一种对价安排,这显然与政策初衷和相关文件精神背道而驰,并将严重打击非流通股东注入资产的积极性,非流通股东改变上市公司基本面、摘掉ST帽子的努力亦有可能因此付之东流。  理论界有观点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重组对价行为的实质,相应的会计和税收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有律师和会计师认为,注入资产或股权的行为,可以看成是非流通股东在补足原来初期投资成本与流通股股东的差异,本质上就是一种溢价认购的投资行为。理论界认为,投资行为并不涉及任何流转税和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也无需颁布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将重组对价视为捐赠而要求计缴企业所得税,显然是不正确的。  一家已实施了重组式对价的上市公司不愿具名人士则向中国证券报记者表示,正在观察税务部门如何处理广东博信的问题。他表示,希望证券监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多沟通,能够就这种特殊情况拿出一个理想而明确的解决方案出来,使股改不留“后遗症”,真正保护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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