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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借款利息所得税税前扣除疑难问题解答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1233
     
    问: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及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在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扣除。由于各金融企业的浮动利率不一致,在计算利息扣除时如何掌握?   答:首先该问题不但是向个人借款时存在,向其他非金融企业借款的时候也存在该问题,因此应当增加“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目前全国各省对该问题规定不一:   1、天津市国、地税、河北地税规定,只能在基准利率内扣除。   2、上海市税务局规定,在总局没有规定之前,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只要不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均可以扣除。   3、大连国、地税规定:如果该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也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就按照该金融机构的利率,如果全部都是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则按照基准利率扣除。   4、河南省地税局规定:按照该企业开户行的利率扣除。   但是,实际操作中,上海市税务局“不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很难把握,没有多少可操作性。“在基准利率内扣除”是基层税务机关的处理尺度。因此,建议大家使用基准利率,避免风险。   问:我公司(非金融企业)由于资金周转有问题,2009年1月1日向母公司借入资金1000万元,年利率8%.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5%,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母公司持有我公司100%股份,我公司2009年末权益资金总额为100万元。我公司2009年税前扣除的利息费用是多少?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1)金融企业,为5:1;(2)其他企业,为2:1.   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另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考虑到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也就是说因权益资金为100万元,税务机关只能接受200万元的借款利息费用税前扣除,因此企业税前扣除利息费用为11万元(200×5.5%)。   问:企业之间借款不支付利息是否会被认定为有关联关系?   答:《征管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都规定,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则意味着有关联关系: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企业之间借款不支付利息,税务稽查时,一般可以认定为“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因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在利益就是有关联关系。企业举证没有关联关系也很困难。   问: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借款,不支付利息,是否应该进行纳税调整?   答:可以有条件地进行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这说明了企业可以不进行调整,但是也仅仅是企业所得税上可以有条件的不调整。   那么,如何认定“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呢?   实际上操作很难掌握。目前常见的做法是:如关联企业在一个省或市,一般不会调整所得税。而跨省的关联交易,因为影响本省的财政收入,或因无法认定是否影响收收入,一般主借出方都要被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调整所得税。   此外,如果认定“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是否就不用调整了?   在实际操作中,即使企业所得税不调整,其它税也可能调整。   根据《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据此,如果企业间不收取利息,也会被查补利息收入的营业税。   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是否需要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才能在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45号)曾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但该文件目前已经作废。   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对关联企业的坏账损失未特别说明,可以理解为与正常经营的坏账损失一样处理。   问:企业向个人支付借款利息支出是否必须要开具发票后才能扣除?   答:虽然《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但在实际执行中,无论是向关联自然人支付利息,还是向独立自然人支付利息,有关利息支出,要想在税前扣除,都必须取得合法的凭证依据。否则将被调整。   依据是:《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156号)规定了自然人因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属于经营活动,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依据上述税收政策和发票管理的规定,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利息支出要在税前扣除,应当向企业提供利息收入发票。   问:企业因资金原因计提未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准予扣除的利息支出要求实际发生,也即实际支付。预提但未支付的利息费用,稽查将进行补税处理。   问:企业股东借款年末不归还,会有什么风险问题?   答:《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了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即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即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问:企业投资者因出资额不足而产生的借款利息支出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公司法》规定,首次缴付的实收资本,最低可以是注册资本的20%,其余可以在两年内缴足。因此出现了公司开始经营两年内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不一致的情况。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问: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及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利率如何掌握?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关键问题是“金融企业同期同类”的不同理解。   现实中,“金融企业同期同类”普遍适用的是基准利率。非基准利率都是有特殊情况的,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否属于“同期同类”范围,争议很大。   实际操作中,如地方有规定,则按地方规定处理。如地方没有规定,应按基准利率处理。   现有的地方规定有:   1、天津市国税、地税;河北地税规定只能在基准利率内扣除。   2、上海市税务局规定,在总局没有规定之前,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只要不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均可以扣除。   3、大连国税、地税规定:如果该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也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就按照该金融机构的利率,如果全部都是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则按照基准利率扣除。   4、河南省地税局规定:按照该企业开户行的利率扣除。   问:企业借款收取或不支付利息,税务机关如何对待?   答:近年来税务稽查对企业借款不支付利息越来越警觉,几乎达到每户必查借款的地步。近期因此补税的企业增加很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融通资金所支付或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单位或个人不收取或支付利息导致不申报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是属于上述条款调整范围。   关联纳税人之间不按照独立纳税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提醒企业注意的是,税务机关认定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非常容易,此涉税风险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大量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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