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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学习体会之三
     发布时间:2014/12/31    来源:   阅读次数:650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学习体会之三
    ——筹划方:一个国内立法的新用语

    此文不作为对《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业务探讨而发,而是涉及一个也许是危言耸听的话题,提醒筹划诸君在一般反避税安排类型的税收筹划时要有一定的风险意识。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在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三处提到“筹划方”。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可以要求为企业筹划安排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筹划方)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一般反避税调查涉及向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调查取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企业、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的资料,可以采用现场调查、发函协查和查阅公开信息等方式核实。需取得境外有关资料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启动税收情报交换程序,或者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收集有关信息。涉及境外关联方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公证机构的证明。

    什么是筹划方,笔者在国内正式立法中好像并没有见过这一用语。《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中专指为企业筹划安排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文件精神,也应当包括税收职业界专门为企业进行税务策划、谋划,进行筹划方案设计的专业人员、中介机构等。

    何为税收筹划?要谈税收筹划。必须从避税概念谈起。在西方,避税的英语是taxavoidance,通常指纳税人利用税法的缺陷、漏洞和不明确之处,在税前达到回避、减轻或延迟纳税义务的行为。广义的避税还包括taxplanning和taxsaving。但后面两个词组到了国内就被翻译成税收筹划和节税,以示和避税的区别。其实,税收筹划原就产生于西方,只是西方人喜欢用多个词组表达避税,所以税收筹划、节税从本质上是一回事,就是避税。如果有人觉得这是三个不同的概念,那么用避税的本质特征,即与税法的立法意图相悖,在税前达到回避、减轻或延迟纳税义务的行为来检验,又有多少的税收筹划、节税与税法的立法意图相一致的。税法的鼓励是直截了当的,只要按税法的指引去做,就是筹划?那还要职业人士进行处心竭虑的设计和人为安排干什么?所以,税收筹划、节税等绝大多数都符合避税的本质。

    避税尽管不直接违反相关国家法律,但避税行为客观上会减少一个国家的税收收入,同时对诚信纳税的纳税人的诚信纳税理念是个嘲讽。有些还会严重影响一国经济秩序,因为避税活动需要借助资金、货物、劳务、技术等的非正常流动实现。所以。避税不是一个中性词,避税行为在政府的立场是应受到谴责的。所以要反避税。反避税不是源于法律,而是源于道义。说到这里,读者诸君就应该明白我所说的意思了。立法第一次使用了“筹划方”这一用语,从学术研究的角度,就带有一定贬义色彩。

    再回到正题,根据《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筹划方为企业提供资料和证明材料的义务。筹划方需要提供什么资料、证明材料?无非就是证明纳税人交易是否符合合理商业目的、真实交易信息的资料。笔者也可以理解为筹划方对税务机关承担对纳税人交易的举证责任的义务。虽然法规没有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但税务机关是可以这么做的。毕竟我国反避税业务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已经在立法上早就明确由反避税调查对象承担,而不像美国由税务部门重新承担起反避税的举证责任。那么,如果筹划方由于并不全面了解纳税人的交易情况或处于利益驱动有意隐瞒真实交易情况,做虚假的陈述或伪证,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这些是筹划方始料未及的,但在业务开展中很可能会出现。但愿税务部门不是在立法上先打在筹划人的七寸上,然后让纳税人方寸大乱。也不会由于我的推演和丰富的想象而提醒税务机关原来此用语的还可以为他们带来无穷的力量。但是筹划诸君千万要有这意识,但愿我是痴人说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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