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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等与蚌埠地税局龙子湖区分局税务行政征收违法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3/4/12    来源:   阅读次数:528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洪斌。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虹。
    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秀丽。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地方税务局龙子湖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逊,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金煊,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洪斌、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虹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地方税务局龙子湖区分局税务行政征收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0)龙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洪斌的委托代理人张秀丽,张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丽,蚌埠市地方税务局龙子湖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逊、戴金煊到庭参加诉讼,李洪斌及蚌埠市地方税务局龙子湖区分局的法定代表人张玉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洪斌在一审时诉称:
    其与张虹实际交易价款32.4万元,被告按照34万元计征税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被告以34万元征收原告税款违法。

    蚌埠市地方税务局龙子湖区分局(以下简称龙子湖地税分局)在一审时辩称:李洪斌与张虹虽然申报的交易价为32.4万元,但依照《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有权重新评估确认价格。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确认交易价为34万元,李洪斌应当依照此交易额交纳税款。被告依法定的税种、税率征收税款并不违法。


    张虹在一审时述称:其与李洪斌申报的交易价就是32.4万元,被告没有进行评估就直接写了交易额34万元。

    一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0年5月28日,李洪斌与张虹因交易蚌埠市凤阳东路536号宏都花园D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到蚌埠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房产交易所)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双方申报交易价为32.4万元,经市房产交易所确认该房交易价为34万元。房产税契载明的交易金额为34万元。龙子湖地税分局对李洪斌以34万元交易价征收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税款计6346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依法缴纳税金或土地收益”。而李洪斌与张虹的房屋交易价格虽然申报的是32.4万元,但是经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确认的房屋交易价格为34万元,且房产税契上载明的交易金额也是34万元。因此,被告依据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确认的价格34万元,以法定的税种、税率计征税款合法。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洪斌的诉讼请求。

    李洪斌、张虹上诉称: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价格是双方议定的交易实际价格,并如实申报,龙子湖地税分局没有按照双方议定的交易实际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其行为违反法律关于计税价格应以交易实际价格为依据的规定。一审法院片面利用《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龙子湖地税分局依据34万元向李洪斌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违法。

    龙子湖地税分局在二审时答辩称:李洪斌、张虹申报的成交价虽为32.4万元,但市房产交易所作为房地产转让成交价法定审核确认单位,对李洪斌、张虹转让房产的成交价确认为34万元,无论是李洪斌、张虹还是龙子湖地税分局,均应按《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市房产交易所确认的交易金额为34万元是其法定职责。龙子湖地税分局作为税务征收管理部门,根据市房产交易所确认的交易金额进行征税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的税种、税率正确,征税程序正当,税额计算准确。李洪斌、张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龙子湖地税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蚌埠市房地产交易申请表》一份。证明李洪斌、张虹申报的房屋交易价为32.4万元,市房产交易所确认的交易价为34万元,并由买卖双方签字;
    2、李洪斌、张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房屋交易行为,应当依法纳税;
    3、《蚌埠市人民政府房产税契存根》一份。证明李洪斌、张虹在交易时已经确认交易价为34万元;
    4、(蚌地)税龙字(2010)第01号《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市房产交易所有权代征税款;

    5、有关税务征收的法律法规依据。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5、8、9条;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及蚌埠市税务局的有关税收的文件等。

    李洪斌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税务发票一张。证明缴税情况。

    张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理由与一审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依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龙子湖地税分局作为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的征收主体,是核定个人所得应纳税额、营业额的法定机构,其依法有权对李洪斌、张虹因房屋交易而发生的个人所得、营业额进行征税。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核查交易标的物的价值。依照《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房地产这一特殊管理领域赋予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核查交易标的物的价值的职责。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龙子湖地税分局和市房产交易所分别有核定个人所得应纳税额、营业额和核查交易标的物的价值的职责。市房产交易所在职责范围内核查李洪斌、张虹房屋交易额后,龙子湖地税分局未对此提出异议,并按照市房产交易所确认的交易额征税,即是对市房产交易所核查确认的交易额的认可。因此,龙子湖地税分局依据市房产交易所确认的价格34万元,以法定的税种、税率计征税款合法。

    李洪斌、张虹上诉称龙子湖地税分局没有按照双方议定的交易实际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李洪斌、张虹申报的房产成交价为32.4万元,但市房产交易所对李洪斌、张虹转让房产的成交价核查为34万元,龙子湖地税分局作为税务征收管理部门,根据市房产交易所核查的房产价值征收税款符合法律规定。

    李洪斌、张虹上诉称一审法院片面利用《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条赋予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核查交易标的物的价值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赋予税务部门核定个人所得应纳税额、营业额的职责。龙子湖地税分局认可市房产交易所确认的交易额,即是对个人所得应纳税额、营业额的核定,其适用《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进行征税并未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洪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彭 磊
    审 判 员匡 伟 
    审 判 员秦 玉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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