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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与视同销售行为的界定与核算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608
     
    一、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与视同销售行为的涵义和范围   (一)进项税额转出。         进项税额转出是指企业购进的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或改变用途等原因,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在购进时已抵扣进项税额的需要在改变用途当期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即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账户转入相关科目。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1.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2.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3.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4.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5.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视同销售行为。        视同销售是指企业在会计核算时不作为销售处理,不确认销售收入,但是税法上要求作为对外销售且确认计缴增值税销项税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其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二、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与视同销售行为的界定   (一)增值税进项税额是用来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如果不产生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就无从抵扣。上述进项税额转出的几种情况都属于购进货物改变用途或发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后,不会再产生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抵扣链条从此中断。那么,为了防止税款流失,保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连续,应将这部分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将其金额计入有关的成本或费用之中。所以,在界定进项税额转出时,要看是否会有销项税额产生,若没有销项税额产生,则作为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视同销售行为的项目中,可以归为三种情况:       1.转让货物但未发生产权转移;       2.虽然货物产权发生了变动,但货物的转移不一定采取直接的销售方式;       3.货物产权没有发生变动,货物转移也未采取销售形式,而是用于类似销售的其他用途。       所以,在界定视同销售行为时,具体可以这样来判断:凡是外购的货物,只有对外才视同销售,因为此时该货物已流出本企业,所有权已改变,则应视同销售行为,作“销项税额”处理。凡自产和委托加工的货物,无论对内还是对外,一律视同销售,原因有三:其一,该行为会产生增值额,应交纳增值税,避免企业因上述行为而逃避纳税;其二,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链条的连续性;其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具体体现。   三、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和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核算   (一)进项税额转出的核算。         1.外购的货物在企业内部未改变实物形态,但改变了原来的用途。计算公式为:应转出的进项税额=改变用途货物的不含税金额×该货物的税率,即购人时实际支付的增值税。会计处理如下:借记“应付职工薪酬”、“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原材料”、“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等科目。       2.外购的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即该货物没有改变实物形态,没有经过任何加工的情况下发生非正常损失,导致在企业内部增值税抵扣链中断,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的口径不一致。计算公式为: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外购货物的进价金额×该货物的税率)。会计处理如下: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原材料”、“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即外购的货物在企业内部虽然改变了实物形态,形成了新的另一种货物,但在未被企业领用时就发生了毁损等,其增值未被企业确认。计算公式为: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发生毁损的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的生产成本×生产成本中耗用外购货物(含外购材料低值易耗品和水电费等)所占比重×该货物的税率)。会计处理如下: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生产成本”、“库存商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等科目。   (二)视同销售行为的核算。       1.外购的货物在企业内部虽然未改变实物形态,但货物离开了本企业或在同一单位内部将货物从一个机构转移至不在同一县(市)的另一机构用于销售,在货物离开本企业时,按确认的价值或组成计税价格和增值税率计算销项税额。计算公式为:增值税销项税额=外购货物的不含税售价金额或组成计税价格×该货物的税率。会计处理如下:借记“长期股权投资”、“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科目,贷记“原材料”、“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       2.自产和委托加工的货物,指外购的货物在企业内部改变了实物形态,形成了新的另一种货物,其价值发生了增值,无论对内还是对外,一律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其销项税额的计算应按该货物的活跃市场的售价或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计算公式为:增值税销项税额=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的不含税售价金额或组成计税价格×该货物的税率。会计处理如下:借记“在建工程”、“长期股权投资”、“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应付职工薪酬”等科目,贷记“库存商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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