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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综[2011]349号 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846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349号                 2011.3.31为进一步规范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综函[2011]5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对2003年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教育厅印发的《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3]1066号)进行了修订。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12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支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综函[2011]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为计征依据,计征比率为2%。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就地缴入财政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对省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省与市实行1:9分成,由征收机关就地分别缴入省级国库和市级国库。对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由征收机关就地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省地税局直属局与各市、县地方税务部门的征管范围维持不变。第六条 实行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一律不予返(退)还。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列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 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支出,列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的支出”。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适用票证、征管业务费以及征收管理政策,按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第十条 各级税务、教育部门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地方教育附加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部门要加强地方教育附加征管,确保应收尽收,及时解缴入库。教育部门要加强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凡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11年应缴未缴的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及时补征入库)。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3]1066号)同时废止。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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