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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税政三字[87]96号 深圳市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396
     
    深圳市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深税政三字[87]96号                1987-6-19 各分局、宝安县、蛇口区税务局: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车船使用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精神,现将车船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办法》第三条关于“车船使用税由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规定,总机构拥有车船供分支机构使用,或分支机构拥有的车船供总机构使用,均由拥有车船的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缴纳车船使用税;出租、出包以及出借给企业、个人使用的车船,应由出租、出包、出借方缴纳车船使用税。但对违反车船使用税规定而被查获的车船,均应由被查获时的车船使用人缴纳车船使用税和罚款。  二、根据《办法》第四条关于“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的规定,对各单位的应税、免税车船,由拥有车船单位的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个人应税、免税的的车船,以个人居住地,按区域划分,分别由各区分局、第三分局、蛇口区、宝安县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违反车船使用税规定的车船,由检查的税务机关负责征税和处罚。  三、根据《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从香港、澳门进入特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分季缴纳”的规定,为方便纳税人缴税,纳税人可在纳税期限内提前缴纳当年度若干季度的车船使用税。  四、《办法》第七条规定免税的车船除第七、八款规定的车船和军队(含武装警察)自用的车船以及公安、航管部门不核发行驶证的车船外,其它免税车船用于营业(含兼营,下同)、出租、出包以及出租给企业、个人使用,或超越规定行驶范围的,应照章征收车船使用税。  免税车船用于营业、出租、出包、出借给企业、个人使用,或超越规定行驶范围属临时性质的,可按月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满十天的按一个月计算征税,不满十天的免税。  五、《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称“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的各种社会团体。  (一)从事广泛群众性社会活动的团体。如: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农民协会、渔民协会、工商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  (二)从事文学艺术、美术、音乐、戏剧的文艺团体。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戏剧工作者协会、美术工作者协会、音乐工作者协会等;  (三)从事某种专门学术研究之学术研究团体。如:医师联合会、自然科学工:作者协会、社会科学工作者协会等。  (四)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公益团体。如:中国福利会、中国红十字会等。  六、《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称“军队(含武装警察)自用的车船”是指悬挂军用(含武装警察)号牌的车船。军队车船悬挂地方交通号牌,不对外营业的,由团级以上(含团级)机关向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经核实后,免征车船使用税。用于营业、出包、出租、出借给企业,个人使用的,应照章征收车船使用税。  在征收工作中,要注意做好保密工作,有关报表、资料应妥善保管。  七、《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称“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纳入国家事业编制,其所需的经费全部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或本身有非经营收入,但收不抵支,由国家财政部门实行差额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如学校、医院、疗养院、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艺术馆、文化馆(站)、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广播电台、新华通讯社、报社、劳改管教单位、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等。  八、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车船;不列入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各种事业单位的车船,不属《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自用车船”的免税范围,应照章征收车船使用税。  九、劳改、管教单位的车船属行政管理单位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用于营业、生产、出包、出租、出借给企业、个人使用以及营业、生产单位的车船,应照章征收车船使用税。  十、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的行政管理单位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十一、《办法》第七条第五款所称的“工程船”“港作车船”是指航务、航运、港务、海运局专供港湾建设,修补码头、管理、疏浚、修治航道的车船。  十二、残疾人使用的特制机动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  十三、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学校、医院、疗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车船,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单位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如与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使用的车船划分不清的,应照章征收车船使用税。  十四、经教育部门批准设立的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用于教学的教训车,按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其他各种培训班,培训中心为培训司机使用的教练车,应照章征收车船使用税。  十五、私立学校、诊所、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车船暂免征车船使用税。  十六、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乡政府、村委会自用的车船,以及其举办的图书馆(室)、文化站(室)、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十七、固定停泊在海、湖、河流水面一定位置上,不行驶公共河流等水域的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十八、企业用于职工上下班用的车船,应照章征收车船使用税。  十九、企业的起重车船,作为辅助生产(营业)使用,向公安、航管部门领有行驶证,行驶公共道路、水域的,应按同类型的车船征收车船使用税。  推土机、铲土机、掘泥机、铲车等特种机动车,一般在固定工地作业,不行驶公共道路,可免征车船使用税。  二十、车船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二十一、运载汽车渡河(海)的机动船,其计税吨位,按发动机的马力折合净吨位半吨计征车船使用税。  二十二、农业和营运两用的拖拉机,按《机动车船税额表》规定的营运拖拉机的税额计征车船使用税。  二十三、载货汽车附挂的拖卡,其计税标准,按载货汽车的税额的七折计征。  二十四、纳税、免税标志如有遗失,纳税人应凭纳税卡或免税卡向原征收机关申请,  经核实后给予出具证明,不补发纳税或免税标志。  二十五、《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当月满十天”是指从核准行驶之日起至当月最后一天的天数。  二十六、《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所称“当月行驶满十天”是指当月一日起至核准停驶之前一日止,或从恢复行驶之日起至当月最后一天止的天数。  二十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所称“已税的车船,按停驶月份予以退税”是指车船停驶时,按规定向原征收机关申报,停驶三个月以上的,可退还停驶月份已纳税款;停驶不足三个月的不予退税。  二十八、已税车船经改装而增加或减少净吨位或座位的,在已税期内,不予办理多退少补。从下一个纳税期起,按改装后的净吨位或座位,依适用税额计税。  二十九、从香港、澳门进入特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以兑换券缴纳车船使用税。  经营、生产单位其收入收取外币、兑换券的,应以兑换券缴纳车船使用税;既收取人民币,又收取外币、兑换券的,可以人民币缴纳。  以外币缴纳的,按缴税当天的外汇牌价折合成兑换券缴纳。  个别纳税人以兑换券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经市税务局批准后,以人民币缴纳。有关兑换券的规定无效。  三十、以上通知,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市税务局(85)深税政三字第11、24、25、42、49、50,(86)深税政三字第4、12号通知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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