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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预估项目纳税调整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12/3/2    来源:   阅读次数:719
     

    会计核算根据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期末对已经实际发生但未取得合法票据的业务预估入账,并且按照谨慎性原则要求,只预估与成本费用有关项目(例如预计负债),不预估收入。这就形成了所得税纳税差异,在进行差异调整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所得税预缴申报时不需要调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的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汇算清缴时应分情况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1.已进入当期成本费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未取得有效凭证的预估项目,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主要指进入当期期间费用和销售成本的项目,包括预计负债。但是经营租赁费用例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2.未进入当期费用的预估项目不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主要指预估的材料、商品等存货。期末货已到但票未到,会计上会预估入账,增加了存货或生产成本,但并没有进入销售成本形成当期费用。

    3.记好纳税调整台账,以前年度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预估项目,在符合税前列支条件年度莫忘调减所得额。有的纳税人预估项目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后,该笔业务账面上已在预估年度进入费用,在取得合法凭证的年度,由于跨期长或会计人员变更,容易遗漏将以前年度调增额转回。

    房地产预估成本调整有特殊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共建设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对房企以上预估成本在一定期限后,如果没有实际发生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何时调整的问题,税务部门作了相关规定。例如,江苏省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苏国税发[2009]79号)规定:
    1.预提的出包工程,自开发产品完工之日起超过2年仍未支付的,预提的出包工程款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实际支付时可按规定税前扣除。
    2.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如售房合同、协议、广告,或政府相关文件等明确建造期限而逾期未建造的,其以前年度已预提的该项费用在规定建造期满之日起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有明确建造期限的,则在该开发项目最后一个可供销售的成本对象达到完工产品条件时仍未建造的,其以前年度已预提的该项费用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实际发生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时,再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税前扣除。
    3.除政府相关文件对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有明文期限外,预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未上交的,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准予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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