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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地税发[2009]26号 苏州市地税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725
     
    苏州市地税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实施意见  2009.4.8                苏州地税发[2009]26号各市、吴中、相城地税局,市区各税务分局,稽查局:苏州地税发〔2008〕151号文件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后,各地在贯彻落实过程中反映了一些具体操作等问题,要求全系统统一明确。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经研究,现对有关实施意见明确如下: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确定(一)对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00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具有《办法》第三条所列六种情形之一、并符合《办法》第四条所列举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第四条所称“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不包括人工成本费用。对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一律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如果其成本费用部分内容难以准确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核定相应的成本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规范会计核算,健全财务管理,积极引导纳税人向完整查账征收方式过渡。(二)下列纳税人不得预先认定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⒈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销售(代理销售)企业以及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关联交易的其他企业;⒉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⒊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典当业、融资租赁业以及其他金融企业;⒋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动漫企业;⒌实行汇总纳税的总分机构;⒍以对外投资(包括债权投资或股权投资)为主业的企业;⒎盈利水平高于总局规定的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上限标准的高利润率企业;⒏其他不得认定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此类纳税人经审核确实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报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办法》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三)新办企业如果开业之初财务核算状况难以确认的,除不得预先认定为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外,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待经营期满六个月后,由税务机关依照《办法》有关规定做好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四)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弄虚作假的,造成税务机关的征收方式审核确认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经查证属实,税务机关可依法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财务核算状况改变征收方式或者调整应税所得率追征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二、关于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确定原则(一)应税所得率应在规定的幅度标准内确定(见下表)。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一户一核的原则,在实际调查的基础上核定企业应税所得率,原则上本辖区内同一行业、同一地段、同一收入规模纳税人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应税所得率幅度表中的“服务业?中介机构”暂定为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商标事务所、价格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监理机构、财务咨询公司、人力资源中介、房地产中介(不含房地产销售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公证机构、工商事务所、招投标中介(经纪)公司、拍卖行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税所得率幅度表 序号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备注 1 农、林、牧、渔业 3-10   2 制造业(含加工业) 5-15   3 修理修配 7-30   4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5 交通运输业 10 与代开票纳税人税负一致 6 建筑业 8-20 装饰装潢业执行10-20% 7 娱乐业 20-30 400万(含)以下 25-30 400万以上 8 服务业?饮食业 8-25   9 服务业?中介机构 20-30   10 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文化艺术业、教育卫生业 10 根据苏地税发〔2008〕100号文件规定,暂执行统一应税所得率 11 其他行业 10-30    (二)核定征收纳税人兼营不同项目的,在核定其应税所得率时,应按《办法》第七条规定,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应税所得率。兼营项目所属行业应税所得率高于主营项目所属行业应税所得率的,可在主营项目所属行业应税所得率的幅度范围内按不低于10%幅度上调,但不高于主营项目适用应税所得率上限;兼营项目所属行业应税所得率低于主营项目所属行业应税所得率的,按主营项目所属行业确定应税所得率。(三)按营业收入差额缴纳营业税的行业(建筑分包除外)暂按20%-30%确定应税所得率,或者由纳税人选择按营业收入全额根据相应行业确定应税所得率。核定依据一经确定,当年不得调整。(四)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纳税年度终了后,应按规定办理汇算清缴。纳税人主营业务、生产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的,办理汇算清缴时应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程序进行重新确认,并根据确认结果发出新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以此为依据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三、关于核定征收的程序(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4月底前向上年度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并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做好征收方式鉴定工作。(二)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纳税评估、税务检查、汇算清缴审核时,发现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确实存在《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应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向纳税人送达《鉴定表》,由纳税人在回执上签收;纳税人收到《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主管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三)《办法》第十二条确定的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的公示地点暂定为办税服务厅或地税局外网。公示时间不短于7个工作日。(四)《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时限内”,暂定为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四、关于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的政策衔接(一)由核定征收方式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其核定征收年度的亏损和应摊未摊、应提未提的费用,不得在查账征收年度结转弥补或税前扣除。纳税人由查账征收方式改为核定征收方式的,其以前年度未弥补的亏损不得在核定征收年度弥补。纳税人由查账征收方式改为核定征收方式后,再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其以前年度已确认未弥补的亏损可从再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年度起弥补,但弥补亏损期限以发生亏损年度的下一年开始计算,5年内不论盈亏或者改变征收方式,均连续计算弥补年限。(二)税务机关通过税务检查、纳税评估,确认纳税人某项经济业务存在不实申报,只能准确核算应税收入额(成本费用支出),或应税收入额(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应税收入额)不能准确核算的,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办法》有关规定,对该项经济业务核定其相应的成本费用支出或应税收入额。五、其他规定(一)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本实施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 附件: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补充通知——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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