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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地税发[2003]163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619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3]163号                   2003.8.14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税发[2003]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三条第(三)项中所称“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是指调整事项,不包括非调整事项。调整事项与非调整事项的划分标准参照《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规定执行。  二、《通知》第三条第(三)项中所称“年终申报纳税前”,是指次年的4月30日前。  三、关于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理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的扣除,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四、《通知》第四条第(三)项中,关于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的时间,仍按照国税发[1997]19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除特殊情况经批准延期申报的外,各省辖市地税局报送省局审批材料的时间不得超过次年3月10日。  五、企业为全体雇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在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内准予税前扣除;企业为全体雇员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六、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坏帐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仍为5‰;企业发生坏帐损失的税前扣除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七、《通知》第九条所称“适当证明”,是指购买方退回的购货发票,或购买方取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和红字发票。  八、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凭相关的、真实合法的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向职工发放的现金应并入工资总额,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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