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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法规解读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对“律师质疑个税政策函”的回应
     发布时间:2013/6/17    来源:   阅读次数:598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投资人、律师刘源波致函国家税务总局,质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下简称《计税办法(试行)》)中的一个条款有悖税赋公平,建议删除。
      
      质疑——让人困惑的“每月3500元”  
      “我开了这家律师事务所,并参与了所里的经营,和其他员工一样,按月拿一份工资。他们的工资可以在工商户所得税纳税前作为成本扣除,为什么我的薪酬不能算作运营成本?”3日上午,在自己的事务所里,刘源波向记者表达了自己的疑惑。
      
      刘源波介绍,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一条规定:“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事务所的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而按《计税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即3500元/月);个体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紧接着的第二款又规定:“个体户业主的工资不得扣除。”

      
      刘源波的疑问是,“扣除标准为每月3500元,很自然让人联想到可算作业主的工资,然而第二款又明确‘个体户业主的工资不得扣除’,这笔钱到底算作一笔什么费用呢?”
      
      
    回应——理解有误差,不必删除  
      4月1日,刘源波指派律师代其向国家税务总局快递邮寄了一份律师函,函件中他表达了自己的观点: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同样应作为成本、费用予以抵扣,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不矛盾、更加公平的税务体系。或者按《计税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超过3500元/月以上的部分不得扣除。
      
      4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工作人员任宇致电刘源波,称已收到有关函件,并受领导委托予以回复。任宇表示,个体工商户业主可以扣除4.2万元/年(3500元/月)计入经营成本。但任宇同时表示刘源波只是出现了理解误差,不需要删除第二款条文。
      
      对此解释,刘源波表示“不能接受”。在随后的时间里,刘源波为此两次致电任宇。任宇表示:“没有必要删除。因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已经规定了可以每年扣除4.2万元费用,你可以通过财务直接将4.2万元工资做成费用就可以了。”他还举例说,某个体工商户业主每月领取1万元工资,可以每月扣除3500元后,剩余部分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的经营所得,然后依法计税。《计税办法(试行)》第十三条一、二款连起来看已经表达了这个意思,因此不需要删除。”
      
      3日,记者致电任宇,他表示有相关疑问已向该律师表述清楚。
      
      
    算账——当员工比当老板“合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财税学院教授艾华表示,4.2万元/年这一标准制定依据是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对相关法规存在上述争议,是理解上存在差别。4.2万元可以认为是业主的薪金等成本费用,依法可以在税前扣除。实际上个体工商户业主如果扣除费用高于4.2万元/年这一标准,即意味着其工资多出的部分达到了按月缴个人所得税的标准,这部分超出的金额得缴个人所得税。
      
      不过,对此解释,刘源波表示“不能接受”。刘源波给记者举了一个例子:他在给别人打工和自己当老板两种情况下有区别,在给别人打工时,假定一个月领取工资5000元(一年合计为60000元),按现在个税的档级和税率计算,他一年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540元。但他在自己当老板时,付出了更多的劳动,假设也一个月领取5000元工资(一年合计为60000元),单此一项,他一年就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1050元。
      
      很明显,如果个体户业主工资不全部计入经营成本,在缴税上面是明显吃亏的。刘源波表示,将进一步致函要求国税总局给予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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