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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地税企[2005]519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6/17    来源:   阅读次数:633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5]519号                  2005.11.22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在我市范围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它资料的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一律适用本通知规定。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对集体、私营企业财产损失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1997]421号)文件同时废止。2005年9月1前已受理纳税人申报的财产损失按原规定审批;2005年9月1后受理纳税人申报的财产损失按本通知规定审批。

      二、纳税人申报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各项财产时,除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外,还需填报《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报审表》,并列明有关材料清单。

      三、纳税人发生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各项财产损失中,市局负责审批纳税人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纳税人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和含有上述损失中任一项(或两项)在内的综合性财产损失;纳税人发生的其它财产损失由其主管的各局审批。

      四、纳税人发生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逾期申报的财产损失不得扣除。市局审批时限为受理之日起或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代收申报财产损失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各局审批时限为受理纳税人申报财产损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

      五、为了减少审批环节,需由市局审批的财产损失事项,纳税人可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代收审批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转送到市局;纳税人也可直接向市局提出申请。需由各局审批的财产损失事项,纳税人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六、需由市局审批的财产损失事项,市局已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财产损失审批管理工作流程》。需由各局审批的财产损失事项,各局可参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财产损失审批管理工作流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流程。

      七、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是指占当年期末存货总额5%以上的存货(含5%);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是指帐面净值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固定资产;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是指帐面净值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固定资产;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是指已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在建工程项目。

      八、各局通过各种形之有效的方式向纳税人广泛宣传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掌握财产损失审批管理中存在的情况和问题,并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
        1.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报审表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财产损失审批管理工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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