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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炭企业安全费与维简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案例
     发布时间:2016/1/27    来源:   阅读次数:3162
     

    一、公司基本情况

    A公司是一家集煤炭开采、销售、发电等业务为一体的煤炭企业,下设维修厂、矸石电厂、铁路公司、社保中心、炸药厂、基建中心、公共事业公司等部门,2013年2月本公司接受委托,对其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审查,该企业2012年度利润总额15亿元,已预缴企业所得税2.67亿元。

    我们通过现场访谈、审阅有关资料等方式,对A公司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了审查,并对发现的涉税问题进行了深入地研究分析。以下是我们基于上述工作发现的涉税问题及相关建议:

    二、审核发现的问题、政策依据及处理

    1.1问题简述

    1.1.1安全生产费用

    截止2011年4月30日公司“专项应付款”安全费余额为11684万元,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实际发生的安全费1761万元;公司2012年全年计提安全生产费用9381万元,实际发生2356万元。

    1.1.2维简费

    截止2011年4月30日公司“专项应付款”维简费余额为33755万元,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实际发生的维简费26451万元,计提维简费13495万元;公司2012年全年计提维简费21888万元,实际发生维简费24108万元。符合资本化条件形成资产的维简费1792万元(计提折旧34.69万元,资产净值1757万元),费用化的维简费15012万元。

    1.2涉税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的规定:

    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2011年5月1日前提取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用于抵扣本公告实施后的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仍有余额的,继续用于抵扣以后年度发生的实际费用,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上述规定执行。

    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成本扣除上述部分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从本公告实施之日的次月开始,就该资产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或摊销费用,并在税前扣除。

    1.3涉税处理

    1.3.1安全生产费

    2011年安全生产费结余=11684-1761=9923(万元),用于继续抵扣2012及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费用;

    2012年安全生产费结余=9923-2356=7567(万元),用于继续抵扣2013及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费用。

    公司2012年预提的安全费用9381万元,应全额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1.3.2维简费

    2011年维简费结余=33755-26451=7304万元,用于继续抵扣2012及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费用;

    2012年实际发生维简费24108万元,2011年结余可全部抵扣,余额16804万元,2011年计提13495万元全部使用,应调整减少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

    2012年计提数使用=24108-7304-13495=3309万元。2012年预提数结余=21888-3309=18579万元,应调整增加2012年应纳税所的额。

    符合资本化条件形成资产部分允许按折旧逐年抵扣,资产净值应1757万元应纳税调整增加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

    当年所得税影响额=18579 1757-13495=6841(万元),应纳税调整增加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

    经过上述事项调整后,调整增加了应纳税所得额16222万元。

    三、点评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费用及维简费提取和使用,应遵循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年度终了,企业应将安全生产费用及维简费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当地主管财政、税务、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等管理机构备案,接受监督。

    还有就是维简费是否包含井巷费,26号公告并未予以明确,但是我们从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下发的财建[2004]119号文件来得知,按吨煤计提的8.5元维简费中是包含井巷费的。已经用于资产投资、并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已重复在税前扣除的,追溯调整期为多少年,公告没有具体明确,从实际工作角度来看,无限期追溯调整不具可操作性。而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时,已经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追溯调整处理,此次追溯调整应不再涉及。如当时未进行追溯调整处理,或其他项目仍需进行追溯调整,从征管法的角度来看,对偷税、抗税、骗税以外的未缴或少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可在三年内进行追征。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追征期到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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