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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穗地税函[2010]109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指引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979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指引的通知 穗地税函[2010]109号    2010-6-24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指引  为夯实营业税税基,规范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指引。  一、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物流业  1.交通运输业务。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税条例第五条)  2.仓储业务。试点物流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国税发[2005]208号)  (二)建筑业  3.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税条例第五条)  (三)金融保险业  4.金融商品转让业务。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国税发[2002]9号)  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国税发[2002]9号)  纳税人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下同),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财税[2003]16号)  纳税人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财税[2003]16号)  金融商品买卖业务的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国税发[2002]9号)  5.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6.融资租赁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上所称出租货物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财税[2003]16号)  7.从2006年11月1日起证券公司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可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财税[2006]172号)  8.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中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财税[2009]68号)  9.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境外再保险人应就其分保收入承担营业税纳税义务,并由境内保险人扣缴境外再保险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财税[2003]16号)  (四)邮电通信业  10.电信单位跨网通信业务。对电信单位发生的跨网通信业务,可按本通信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另一通信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另一通信网的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国税函[1996]685号)  11.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1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8858”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13.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作开展的“短信捐款”业务,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该项业务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国税发[2003]87号)  14.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为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财税[2004]82号)  15.自2005年1月1日起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5838”为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财税[2005]53号)  16.自2006年7月1日起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通通信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9993”为中国红十字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红十字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财税[2006]59号)  17.自2007年1月1日起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60888”为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财税[2007]32号)  18.自2008年1月1日起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966”为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财税[2008]2号)  19.自2008年4月1日起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999”为中国扶贫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扶贫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财税[2008]34号)  20.自2008年10月1日起,电信股份分公司应就其向CDMA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电信网络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电信网络分公司从电信股份分公司分得的CDMA业务收入按照“邮电通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国税函[2009]75号)  21.自2009年4月1日起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l0699996”为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财税[2009]77号)  22.自2009年1月1日起,移动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应就其向TD-SCDMA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移动集团及所属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移动集团及所属分公司从移动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得的TD-SCDMA业务收入按照“邮电通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国税函[2009]223号)  23.自2009年1月1日起,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应就其向电信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联通新时空及所属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联通新时空及所属分公司从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取得的电信业务收入按照“邮电通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国税函[2009]224号)  24.自2009年11月1日起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969”和“10699919”分别为中国绿化基金会和中国社会工作协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绿化基金会和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财税[2009]129号)  (五)服务业  25.代理业  ⑴公用电话代(兼)办业务。对代办人取得的劳务费(或手续费等)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服务”项目征收营业税。对兼办人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服务”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邮电部门的管理费和电话费的余额。(国税发[1997]161号)  ⑵对包机公司开展的包机业务(指包机公司与航空运输企业签订协议,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运送旅客或货物,包机公司负责向旅客或货主收取运营收入,并向航空运输企业支付固定包机费用的业务),按“服务业—代理”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包机费后的余额。(国税发[2000]139号)  ⑶代理运输业务。对从事代理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从事代理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向货主或旅客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承运方的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粤地税发[2000]222号)  ⑷外事服务单位。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才资源服务的,属于代理业。其营业额为从委托方取得的全部收入减除代委托方支付给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交纳的社会统筹、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国税函[2002]1095号)  ⑸服务性单位从事餐饮中介服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代理业”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委托方和餐饮企业实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不包括其代委托方转付的就餐费用。(国税发[2003]69号)  ⑹物业管理单位代业主、承租者收取水费、电费、燃气费、房屋租金、房屋维修基金及其他代收款项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务,即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承租者支付的水费、电费、燃气费、房屋租金和其他代收代付款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征收营业税。(粤地税函[2003]339号)  ⑺劳务公司。对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公安部门批准成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二)点规定执行,实行差额征收营业税。(粤地税函[2006]679号)  ⑻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服务,以专利代理总收入减去付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专利规费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粤地税函[2005]309号)  ⑼代理报关业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代为办理报关相关手续的业务,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以下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①支付给海关的税金、签证费、滞报费、滞纳金、查验费、打单费、电子报关平台费、仓储费;②支付给检验检疫单位的三检费、熏蒸费、消毒费、电子保险平台费;③支付给预录入单位的预录费;④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国税函[2006]1310号)  ⑽无船承运业务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海运费以及报关、港杂、装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国税函[2006]1312号)  ⑾会展业务属于代理行为,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组办单位直接向参展商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支付的场地租金、展位搭建费、广告费、交通费和食宿费后的余额。(穗地税发[2008]64号)  ⑿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国税函[2009]520号)  ⒀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与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海外教育考试机构和各省级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合作单位)合作开展考试的业务,实质是从事代理业务,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应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单位合作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依5%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国税函[2009]752号)  26.旅游业。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税条例第五条)  27.广告业。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28.对勘察设计单位将承担的勘察设计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勘察设计总包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的勘察设计费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营业额。(国税函[2006]1245号)  (六)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  29.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30.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31.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财税[2009]157号)  二、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  (一)扣除的管理。纳税人从事差额征收营业税经营业务时,按以下原则计算当期计税营业额:  1.同一笔业务实现的营业收入与发生的费用在同一纳税期的,其当期计税营业额按实现的营业收入扣除实际支付的费用后的余额计算。  2.同一笔业务实现的营业收入与发生的费用不在同一纳税期的,可以按以下方法处理:  ⑴纳税人从事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业务时,在确定实现收入时扣除相应的费用计算计税营业额。  ⑵纳税人从事会展业业务时,同一项目实现的营业收入与发生的可扣除费用不在同一纳税期的,可延至下一纳税期扣减当期计税营业额直至为零后不再扣减  ⑶纳税人从事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和会展业以外的差额征税业务时,按同一纳税期内同类业务实现的营业收入扣除实际支付的费用后的余额计算;如果当期计算的计税营业额为负数,可以在以后纳税期继续抵扣。  3.金融企业转让金融商品时,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4.融资租赁业务以直线法计算出本期的营业额。计算方法为:  本期营业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本期天数÷总天数)  (二)凭证的管理。  1.纳税人从事差额征收营业税经营业务时,必须凭从其他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完整、合法有效凭证,方可在计算营业额时扣除所支付的费用。如果纳税人取得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多于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的,在计算营业额时按其实际支付的费用扣除;如果纳税人取得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少于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的,在计算营业额时按其取得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扣除。  2.“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⑴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⑵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⑶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确认证明;  ⑷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三)纳税人应将扣除项目中的费用单独设置明细帐,与其他费用分别核算清楚,凡划分不清楚的,一律不得扣除。  (四)符合第一条规定实行差额征收营业税的纳税人须按纳税期编制《营业税扣除项目明细表》(见附表),以备地方税务机关检查。  三、今后如有新的规定,以新的规定为准。  附件:营业税扣除项目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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