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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局讨论稿《关于居民企业适用税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
|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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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居民企业适用税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居民企业适用税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享受过渡期定期减免税优惠期间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至减免税期满;或者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再享受过渡期定期减免税优惠。二者不得交叉。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已经选择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的企业,待其定期减免优惠结束后,方可开始适用高新技术企业15%税率。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税过渡优惠条件时,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过渡税率减半,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三、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税优惠条件时,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四、需要照顾和鼓励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居民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期减税的,在5年的过渡期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征,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征。五、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除过渡优惠政策和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以外的其他定期减征企业所税优惠条件时,在其定期减税期间,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征,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征。六、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问题意见一:居民企业总、分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应严格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适用所在地区的税率并计算缴纳所得税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停止执行。意见二:居民企业在不同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凡从事产品生产、商品贸易、服务等业务,其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同类企业适用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如分支机构专门销售总机构或其他分支机构生产的产品,分支机构应按总机构或其他分支机构所适用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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