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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慎用资本弱化防范税务风险
     发布时间:2014/9/2    来源:   阅读次数:644
     

       企业资本根据筹资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权益资本是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包括投入的资本金和由此形成的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债务资本就是从资本市场、银行、关联企业的融资。企业生产经营所用资金中,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比例的大小反映了企业资本结构的优劣。如果企业资本中债务资本占的比例过高,就称为“资本弱化”。
     
       资本弱化对税收的影响
       资本弱化在税收上的主要结果是增加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同时减少股息的所得税,从而实现降低税负的目的。举例说明如下:
       甲为乙公司股东,现乙公司因扩大生产,需增加营运资金1000万元。甲资金充裕,有两种方案可以选择:一是甲对乙公司增资;二是甲借款给乙公司。从税收的角度考虑,哪种方案更适合呢?假设甲每年可取得股息100万元或者利息100万元,甲乙双方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考虑相关优惠和附加税。

       情况一:甲为居民企业,且甲乙均持续盈利
       方案一,甲对乙公司增资,甲取得股息,若为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收入,则无须纳税;乙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不产生纳税义务。甲乙整体税负影响为0。
       方案二,甲取得利息100万元,需缴纳营业税5万元(100×5%),缴纳企业所得税23.75万元[(100-5)×25%];乙公司可以税前扣除利息100万元,减少企业所得税25万元。甲乙整体税负影响为3.75万元。
       此时,选择方案一为佳。

       情况二:甲为居民企业且处于亏损状态,乙公司盈利
       方案一,甲乙处理同情况一。
       方案二,甲公司因取得的利息收入全部用于弥补亏损,无需缴税,但仍需缴纳营业税5万元。乙公司可以税前扣除利息100万元,减少企业所得税25万元。甲乙整体税负影响为-20万元。
       此时,选择方案二为佳,且存在强烈的加大债权性投资的动机。

       情况三:甲为非居民企业,不考虑税收协定
       方案一,甲公司需就股息所得缴纳预提所得税10万元,乙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不产生纳税义务。甲乙整体税负影响为10万元。

       方案二,甲公司需就利息所得缴纳预提所得税10万元,营业税5万元;乙公司可以税前扣除利息100万元,减少企业所得税25万元。甲乙整体税负影响为-10万元。
       此时,选择方案二为佳,且存在强烈的加大债权性投资的动机。

       情况四:甲为自然人且境内有住所
       方案一,甲取得股息,需缴纳个人所得税20万元,乙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不产生纳税义务。甲乙整体税负影响为20万元。
     
       方案二,甲取得利息,需缴纳个人所得税20万元,营业税5万元;乙公司可以税前扣除利息100万元,减少企业所得税25万元。甲乙整体税负影响为0。
       此时,选择方案二为佳,且存在强烈的加大债权性投资的动机。
       通过上述四种情形的分析得知,在特定情况下,企业更愿意通过加大债权性投资,减少权益性投资,来获取更多的税收利益,这种倾向在跨国投资中更加明显。
     
       现行资本弱化管理政策
       为避免企业通过上述方式逃避纳税义务,各国普遍规定了资本弱化条款,以限制企业通过操纵各种债务形式的支付手段,增加税前列支、降低税收负担。我国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亦引入相应条款,主要从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独立交易原则,二是固定比例法。

       独立交易原则要求,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借款利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实务中主要关注的是借款利率是否公允。

       固定比例法主要是对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作出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区分不同行业,对关联债资比作出规定。其中,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超过比例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公司法修改对现行政策的影响
       为了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主要包括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放宽了注册资本的登记条件等。

       公司法修改前,股东(发起人)必须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资金作为出资金额,从而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企业营运资金的需要。公司法修改后,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股东(发起人)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不再限制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这样,在先期权益性资本全部为非货币资产的情况下,企业势必通过增加债务性资本获取所需营运资金。此时,对于一般企业来讲,2∶1的比例就显得过于严格,必然增加纳税人的税收成本,与放宽监管的改革方向不符。另一方面,相对于世界其他国家来说,该比例亦相对较低。因此,个人觉得,随着公司法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对资本弱化的相关规定也需要进一步完善,从而保证在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同时,兼顾市场活力,使税收政策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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