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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税[2003]26号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 |
|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6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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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备注——所得税部分条款失效 )发文日期: 2003-04-09 发文字号: 财税[200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为促进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现将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四、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生效前,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和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如果已经按[2001]国转联8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如果没有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请遵照执行。 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规定: 三、……;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规定: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规定: 第九十六条 ……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企业所得税法,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因此财税[2003]26号中关于企业所得税免征部分已不再执行,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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