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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国税函[2010]106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审核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452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审核办法》的通知   浙国税函[2010]106号         2010-04-20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增强税源监控能力,优化纳税服务,全面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质量与效率,省局研究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审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所得税处。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税源监控能力,优化纳税服务,全面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质量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审核(以下简称审核)工作是指在企业汇算清缴申报结束后,国税机关辅导纳税人对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开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自审以及各级国税机关根据企业自审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部分企业开展重点审核工作。  第三条 审核工作主要由基层国税机关的所得税管理部门牵头,税源管理部门和税收管理员具体实施。  第四条 审核对象为国税系统管辖范围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内资企业,审核原则和部分重点审核企业名单由省局确定。  第五条 基层国税机关应根据上级安排及管理工作需要,确定本地区的企业所得税审核对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重点审核:  (一)利润率、应税所得率明显偏低的企业;  (二)纳税信用等级低或连续亏损仍持续经营的企业;  (三)跳跃式盈亏企业;  (四)股权登记变更或重组改制企业;  (五)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并在解禁后出售的企业;  (六)减免税额较大或减免税期满前后利润额变化异常的企业;  (七)所得税重点税源企业;  (八)关联交易收入比重较高的企业;  (九)税务机关确定需重点审核的企业。  第七条 基层国税机关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环节,对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营业收入、税前扣除、关联交易、税收优惠和资产损失等项目进行审核。  第八条 收入项目应重点审核纳税人是否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是否存在隐匿收入,销售收入不及时入帐,视同销售、非货币性交易收入不计应税收入,股权性转让收益、接受捐赠的货币及非货币性资产不计应税收入,各种减免的流转税及取得财政补贴和其他补贴等未按规定计入应税收入等问题。对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也应重点审核。  第九条 税前扣除项目应重点审核纳税人是否存在虚列成本、费用,多结转销售成本,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扣除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多计提折旧,无形资产未按规定进行摊销,资本性支出列入费用等问题。  第十条 关联交易项目应重点审核是否存在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关联方企业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税收优惠项目应重点审核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是否按规定审批、备案。  有无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仍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问题;有无应税企业向免税关联企业转移利润,造成应税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问题;有无免税项目与应税项目核算划分不清等问题。  第十二条 资产损失应重点审核是否按规定审批、扣除。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重点审核会计核算资料和内部审批证明。  第十三条 对审核发现申报错误,要及时辅导企业重新或补充申报,既保证国家税收应收尽收,又避免纳税人遭受损失,维护纳税人的权益。  第十四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重点审核后,仍存在疑点的企业,应及时转纳税评估环节,对发现有逃、骗税等重大问题嫌疑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审核前,要做好案头分析工作,对有第三方信息的,如工商部门股权登记变更信息和股权交易所股权转让信息等,应充分利用,及时比对分析。  第十六条 充分利用行业税源监控模型中行业平均利润率、应税所得率两项指标,针对不同行业纳税人的不同情况,有重点地开展审核。  第十七条 审核工作应依托信息化技术,运用企业所得税数据信息系统,通过电子台账的建立,及时查询分析企业所得税相关信息,有针对性地开展审核。审核工作结束后,调账工作要及时跟进,对纳税人已查补税款要督促其正确调账;对弥补亏损的台账,主管税务机关要在系统中及时调整。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通过审核工作,及时发现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中存在的问题,找出日常税源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及时制定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具体措施。  第十九条 企业自审时应填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自审报告表》(附件1)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审核情况明细表》(附件3);主管税务机关重点审核时应填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重点审核报告表》(附件2)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审核情况明细表》(附件3)。  各市地国税机关每年要对本地区企业所得税审核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总结,形成企业所得税审核工作总结报告,连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审核情况统计表》(附件4),于每年9月20日前报送省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下载: doc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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