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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税[2001]5号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90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5号 成文日期:2001-02-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0]78号),鼓励社会公益类科研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以推动科技进步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认定标准,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中编办、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需要书面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科技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上述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4.社会力量对非关联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三、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资格,并按规定补缴当年已免税款。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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