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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国税发[2009]34号 云南省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924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云国税发[2009]34号       2009.2.2各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转发给你们,为规范企业所得税审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审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的范围    (一)审批类减免税    下列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为审批类减免税项目:    1.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    2.《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地方分享部分企业所得税;    3.国务院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其他项目。    (二)备案类减免税    下列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为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    2.《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项目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3.《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    4.《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加计扣除;    5.《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6.《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    7.《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    8.《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    9.国务院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未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其他项目。    二、审批类减免税的办理程序    审批类减免税的办理,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下发的减免税管理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三、备案类减免税的办理程序    (一)纳税人依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申请执行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向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见附件1),填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申请表》(见附件2),并报送相关资料。    (二)企业同时符合享受多项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一次性向税务机关申请备案。    (三)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申请资料后,对于申请资料齐全的,应正式予以受理并认真审核,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并发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通知书》(见附件3),告知纳税人执行。    (四)对于纳税人申请资料不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应发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不予备案通知书》(见附件4),告知纳税人不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四、减免税审批和备案办理要求    (一)对于审批类和备案类减免税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在申请审批或备案减免税时,须提供有关资质证书或证明文件。审批类减免税未经审批,备案类减免税未经备案,企业不得执行相关减免税政策。    (二)纳税人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税条件,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审批或备案,超过年度纳税申报期限提出的减免税申请,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五、减免税的后续管理    (一)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辖区内经审批或备案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纳税人按减免税项目登记台帐,建立减免税动态监控管理机制。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应及时向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经核实后,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减免税企业的后续跟踪管理工作,管理中发现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减免税,或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减免税条件的,应取消其备案或经审批享受减免税的资格。取消经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资格应同时层报审批税务机关备案。    (四)上级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地通过抽查方式,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备案、审批情况,减免税台帐登记情况进行检查。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本通知未尽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国、地税局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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