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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机关是否该拥有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交易的核定权
     发布时间:2016/1/27    来源:   阅读次数:1698
     
    税务机关是否该拥有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交易的核定权
    ——
    由园区地税二手房税收诉讼案件想到的

    最近,网上对于苏州园区地税一起二手房交易的行政诉讼案件非常关注:周建青、王廷香与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税务行政争议处理行政判决书(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姑苏行初字第00122号)。其实案件的缘由很简单:2014年11月,周建青、王廷香向园区地税一分局申报其购买的苏州工业园区枫情水岸花园39幢1806室存量房交易契税款,申报表载明房屋建筑面积246.84㎡,合同成交价格250万元。因江苏省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省级集中版)显示原告所购房屋的系统评估价为3064545.75元,根据苏地税发(2014)8号文件"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下浮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的规定,园区地税一分局认为原告申报价格250万元与下浮10%的评估值2758091.18元差距较大,初步核定原告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因此,园区地税启动评估程序,经有评估资质事务所评估后按照重新核定涉案房屋计税价格2806818元征收了契税。

    其实,类似这种房屋买卖中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税务机关直接履行核定权征税的案例近期曝光很多,涉及的税种包括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契税。因此,我并不想在这里单独对苏州园区地税这个单独的案例去讨论,我们需要去探索这一系列案件背后的法理逻辑。其实,税务机关对这些案件履行核定权,本质上还是应用了《税收征管法》以及各个单行税种暂行条例中的一个规定,即对于纳税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拥有核定权。

    一、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交易核定规定的梳理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但是,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所得税法的层面,我们是没有看到直接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规定(当然,大家可以认为,我们仍然可以用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去核定):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第十条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但这个核定应该是对非货币所得的货币计量的核定,并非我们本文对交易价格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的核定。

    《企业所得税法》中则只有对于关联交易的核定规定,即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二、基于交易类型的逻辑分析
    我们基于上面这张图来分析一下税务机关对于“价格明显便宜且无正当理由”交易拥有核定权的背后逻辑,从而质疑其存在的合理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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