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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昆财法[2013]71号关于印发《昆明市免征粮食[油]储备企业增值税备案管理规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12/14    来源:   阅读次数:1273
     
    昆明市财政局昆明市国家税务局昆明市粮食局关于印发《昆明市免征粮食[油]储备企业增值税备案管理规程》的通知

    昆财法[2013]71号          2013-10-10

    各县(市)区、各开发(度假)区财政局(分局)、国家税务局(分局)、粮食局:
      为了保障我市民生必需的粮食(油)供应,规范本市免征粮食(油)储备企业增值税备案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1999]227号)文的规定,经昆明市财政局、昆明市国家税务局、昆明市粮食局研究决定,印发《昆明市免征粮食(油)储备企业增值税备案管理规程》,请各县(市)区、各开发(度假)区财政局(分局)、国家税务局(分局)、粮食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按照《本规程》执行。

      附:

    昆明市免征粮油储备企业增值税备案管理规程

      第一条为了保障我市民生必需的粮食(油)供应,规范我市免征粮(油)储备企业增值税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国税发[1999]227号)文的规定,制定本管理规范程序(以下简称"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仅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同时具有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许可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我市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粮食(油)储备证明》资质,并且合法经营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粮食(油)购销国有及国有参股企业。
      因企业改制,新企业不满三年的,可以按改制前的经营年限一并计算,但是在申请免税时应当在申请报告(文件)中说明,同时在申报资料中附有关主管部门下发的改制文件。

      第三条储备食用植物油的企业不限定国有及国有参股企业,但必须具备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粮食(油)储备证明》资质,并且实际承担了政府下达的储备计划任务的企业。
      第四条按照县(市)区和市本级行政管理的权责划分,分别由市本级、县(市)区的同级财政、税务、粮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五条粮(油)储备企业按照行政管理的隶属关系,分别到市本级、县(市)区的同级财政、税务、粮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六条粮(油)储备企业申请免税备案的受理,由同级粮食主管部门受理。粮食主管部门按照本规程的要求,核实粮(油)储备企业申请免税备案的各项资料是否齐全、数据是否真实。
      第七条经粮食主管部门核实的粮(油)储备企业申请免税备案的各项资料,以粮食主管部门在《增值税政策性减免税申请表》中,粮食部门意见栏批注的意见为准,加盖公章后报同级财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八条财政管理部门收到经粮食主管部门核实的粮(油)储备企业申请免税备案的各项资料后,应当根据国家现行的各项财政、税收法规和政策对各项资料进行逐一审核。
      如有不一致的情形,应当及时通知粮(油)储备企业补充完善相应的资料。

      第九条经财政管理部门对粮(油)储备企业申请免税备案的各项资料审核,确认基本符合国家现行的各项财政、税收政策后,应当及时汇同同级税务机关、粮食主管部门,共同到粮(油)储备企业进行实地勘验。

      第十条财政、税务、粮食机关部门在申请免税备案的粮(油)储备企业进行实地勘验中,应当核实企业申报的各项资料与实际粮(油)储备情况是否真实、一致。
      财政、税务机关还应当核实企业的财务管理,储备粮(油)的账务、核算是否与企业其他经营的账务、核算分开管理,分别记账、核算;企业的财务管理是否符合国家现行的各项财政、税收法规和政策等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经财政、税务、粮食机关部门共同对申请免税备案的粮(油)储备企业进行实地勘验审核,确认符合免税备案的,由财政行文,税务、粮食汇签,共同发文给予申请免税备案的粮(油)储备企业进行免税备案。

      第十二条粮(油)储备企业应当每三年办理一次备案登记,三年届期将满的,可提前两个月进行新的申请备案登记;三年届期已经满,正在申请的,或者申请正在受理的,可以延续两月给予免税;三年届期已满,未申请的,自届满之日起,恢复征收增值税。

      第十三条已取得免征粮(油)储备企业增值税备案资格的企业,因经营需要进行改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法人、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当及时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办理相关变更备案登记,提交有关变更资料、文件、证件的复印件。
      未办理变更备案登记的,新企业必须依法纳税,不予免税政策优惠。
      办理变更备案登记后,原企业的备案登记自行取消,继续以原企业名称经营的企业必须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取得免征粮(油)储备企业增值税备案资格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发票。
      第十五条免征增值税的粮食仅限于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
      第十六条专门供应军粮的企业,经营和储备的非军用粮食和食用油,应当与军粮的收购、储备、供应分开管理,分别记账、分开核算,应当缴纳的税收,依法申报和缴纳。

      第十七条不需备案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免征增值税的粮食仅限于:
      (一)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并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军队用粮。
      (二)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票(证),并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要救助的灾民供应的救灾救济粮。
      (三)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第十八条免征增值税的食用油:仅限于国家规定纳入储备的食用植物油。
      第十九条根据粮食部门核定下达的储备计划,粮(油)储备企业应当按照不同级次、不同批次、不同品种、不同库房及储备量登记造册,并同时报同级粮食、税务、财政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粮食、税务、财政机关应当掌握粮(油)储备企业收、储、销的情况,适时进行执法监督、检查,确保政府粮(油)储备计划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应当建立本级政府粮(油)储备,暂时不具备储备能力,需要委托储备的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粮(油)储备计划,报市粮食局审核批准,按照批准委托储备的方案实施储备。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委托储备的县(市)区不得对已经委托储备的政府粮(油)进行免税备案;需要办理免税备案的,应当由接受委托储备的企业,按照隶属关系在所属的市本级或者县(市)区办理。
      第二十三条接受委托储备的企业,应当根据市粮食局下达的批准文件确定的计划方案进行储备和办理免税备案。
      第二十四条取得免征粮(油)储备企业增值税备案资格的企业,在免税规定的粮食品种范围内进行加工的,加工后的产品仍属于免税规定的粮(油),不作为征收增值税的粮(油)。

      第二十五条取得免征粮(油)储备企业增值税备案资格的企业,在财务管理中必须将免征增值税的粮(油)与不免征增值税的粮(油)的购、储、销分开记账、分开核算。没有分开记账、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增值税。
      年度终了,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将免征增值税的粮(油)与不免征增值税的粮(油)的购销财务状况分别进行决算;不能分开决算的,应当附书面说明情况。财务决算完成后,企业应当将年度免征增值税的粮(油)的财务账簿(总账、明细账)、财务决算报表分别报送同级财政、税务机关,以备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取得免征粮(油)储备企业增值税备案资格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税务局的税收管理规定,如期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免税申报。

      第二十七条取得免征粮(油)储备企业增值税备案资格的企业,在免税备案期内如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一经核实,取消其免税备案资格,三年内不予免税备案;同时,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自确认的违法之日起已免的各项税款。

      第二十八条申请免征粮(油)储备增值税的企业在办理备案登记时,须提交的如下申报资料:
      一、申请报告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企业具备的资质:
      (三)、企业申请增值税免税的依据:
      (四)、企业粮油储备情况(收、储、供情况):
      (五)、申请免税近三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情况
      二、申请表
      三、审核表
      四、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五、税务登记(正本)复印件
      六、粮油储备证件(文件)复印件
      七、仓储设施、设备的产权证复印件;租用仓储设施、设备的,应当提交产权方的产权证复印件、租赁协议或合同复印件
      八、近三年工商营业执照年度检审(蓝本)复印件
      九、近三年主管企业的粮食部门下达的储备计划文件
      十、有资质的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
      十一、近三年主管企业的粮食部门年度检审、或者执法检查结果报告、证明复印件
      十二、国家财政部、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税务局免税的有关文件的复印件
      十三、其他资料。
      申报的各项资料按照以上顺序如实申报,一式三份,各项资料的具体要求见(附件)。

      第二十九条申报资料经同级财政机关复审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由财政部门牵头,汇同同级税务机关、粮食机关,依照本规程的规定,共同对申请免税企业进行现场勘验,根据勘验结果,决定是否给予免税备案。

      第三十条给予免税备案登记的同级财政、税务、粮食机关应当在每个年度中不少于两次,对免税企业进行执法监督检查,确保储备粮食(油)的购、储、销的足量、有效、有序、规范的运转。
      第三十一条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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