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的聘请、使用和管理工作,发挥法律顾问促进依法行政的积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八条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任期1-3年,可连选连聘。
法律顾问不占用聘用单位编制,不具有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与聘用单位不构成劳动人事关系。
第九条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约定领取办理法律事务所需经费。
(二)获得处理法律事务所需的资料和信息。
(三)应邀参加或列席聘用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法律顾问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市有关保密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和聘用合同的约定,未经聘用单位同意,不得对外透露所承担工作的具体内容。
(二)忠于职守,认真完成聘用单位交办的法律事务,维护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在担任聘用单位法律顾问期间,不得同时接受他人委托办理下列事务:
1.在民事、行政诉讼或仲裁中,担任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与国家税收利益存在冲突的其他事务。
(一)不得利用法律顾问身份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专家类法律顾问承担以下工作:
(一)为聘用单位的决策、行政行为、民事行为提供法律咨询或进行法律论证。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或提供咨询、审查意见。
(三)针对行政管理和税收执法中的难点疑点问题,受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建议或意见。
(四)开展专题课程、案例分析、座谈交流等多种形式的法律培训。
聘用单位和法律顾问可就承担专项工作另行约定,明确具体工作内容。
第十二条服务类法律顾问根据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和聘用单位的要求,承担以下工作:
(一)为聘用单位的决策、行政行为、民事行为提供法律咨询或进行法律论证。
(二)协助草拟、审核以聘用单位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三)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或提供咨询、审查意见。
(四)进行执法风险评估和执法文书指引。
(五)开展专题课程、案例分析、座谈交流等多种形式的法律培训。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业务。
诉讼案件的代理不纳入常年法律顾问的业务范围,需要代理诉讼服务时根据案件情况另行聘请。
第十三条法律顾问通过提交调研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委托代办、咨询、审核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法律顾问应当对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提供法律服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聘用单位应当为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法律顾问提供服务所需经费由聘用单位与法律顾问或法律顾问所在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法律顾问提供违法或不当法律意见和建议,或因其他过错行为,给聘用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法律顾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有违反法律、执业纪律、执业道德行为的,聘用单位应及时向有关律师管理部门反映。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之间实行法律顾问资源共享。
局属各单位应将聘请和解聘法律顾问的名单报市局政策法规处备案,由政策法规处建立并维护全系统法律顾问名录。
需要其他税务机关的法律顾问提供服务的,可向聘用单位申请,聘用单位应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予解聘:
(一)因法律顾问自身问题,不再适合履行法律顾问的职责的,包括:
1.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从事与职业或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损害聘用单位形象或造成不良影响;
3.被剥夺其所在行业相关的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4.其他影响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三)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的。
(四)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不应公开信息的。
(五)利用聘用单位法律顾问身份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损害聘用单位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法律顾问可以书面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经聘用单位同意后,予以解聘,并收回聘书。
第十九条聘用单位可以组织法律顾问进行课题研究、经验交流和理论研讨,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二十条聘用单位应保障法律顾问所需必要经费。
聘用单位支付法律顾问经费应遵照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积极培养、合理安排使用本系统现有法律人才,充分发挥内部法律人才的积极作用,形成内部法律人才与外聘法律顾问优势互补,共同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良好格局。
第二十二条局属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式样)下载:doc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