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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摘编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610
     
    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摘编第一章 总 则 一、纳税人(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 (二)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三)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四)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五)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六)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3.提供劳务的场所;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七)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 二、征税对象(一)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 (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6.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四)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三、税率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        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汇编 下载:  doc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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