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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管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4/12    来源:   阅读次数:624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管理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进一步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税收征管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准确把握注销税务登记的政策界限
    (一)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应办注销登记的纳税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不得任意扩大、缩小注销登记适用范围,或者故意拒绝、拖延办理注销登记。对因应领取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而不得办理登记,但已纳入国税控管的纳税人,在注销时参照注销税务登记办理。

    (二)注销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原则上须经纳税人主动提出申请方可依法办理。各级国税机关应从严把握,不得以应对考核等各种理由,擅自要求纳税人申报注销登记甚至主动为纳税人代办注销登记。

    (三)对被依法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3个月的纳税人,应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但不得擅自作注销登记处理。

    二、优化完善注销税务登记的工作程序
    本着规范管理、优化服务、防范风险、提高效率的原则,针对目前各地不同程度存在的管理力量相对不足的问题,进一步优化完善注销税务登记的工作程序。对不同类型的纳税人,可分别适用办税服务厅核准和税源管理部门核准两种注销登记方式。具体适用范围和工作流程如下:
    (一)适用范围
    1、办税服务厅核准注销
    下列纳税人可由办税服务厅受理后直接核准注销:
    (1)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含不足起征点户);

    (2)上一年度缴纳国税在5万元(含)以下,并能够提供经批准依法成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符合法律程序的纳税人前两年度的无保留意见的《注销税务登记及税款清算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报告内容显示纳税人无少缴税款、罚款、滞纳金,或虽有少缴但已依法足额补缴的纳税人;

    (3)增值税被汇总申报缴纳的连锁商业企业分支机构;

    (4)未核定任何税种的纳税人;

    (5)取得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且无欠税的纳税人(有欠税的须先履行死欠税金核销手续)。

    属于上述5种类型之一,但存在下列情况的,不属于办税服务厅直接核准范围,应交由税源管理部门核准: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房地产开发企业;
    (3)金融保险企业(含证券);
    (4)存在未解除税收分析预警指标的纳税人;
    (5)县级以上国税机关确定的其它纳税人。

    2、税源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除可由办税服务厅核准注销以外的纳税人,应由办税服务厅受理申请,交税源管理部门核查无问题后准予注销。

    (二)工作流程
    1、办税服务厅受理审核
    (1)审核内容
    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应对纳税人提报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格式附后)和附报资料进行审核。未实行办税服务“一窗通办”的,可由相应窗口分别负责审核有关内容。审核重点如下:

    ①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资料是否符合要求,如有问题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补正或重新填报无误后再予以受理。

    ②审核纳税人是否在规定时限内申报办理注销登记,对逾期办理的进行违法违章处理。

    ③审核纳税人是否存在未结事项,通过综合征管软件和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是否存在未申报、未结清所有税款、有欠税(含呆帐)未缴记录、有稽查和违法违章在案、有结存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未全部缴销,企业所得税未作清算申报以及存在未解除的税收分析预警指标等情况。如果存在未结事项,告知纳税人并待其办结后受理注销登记申请。

    (2)结果处理
    办税服务厅经审核认为纳税人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收齐纳税人资料,收缴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发票和其它税务证件,填制《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相关内容。

    对可由办税服务厅直接核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由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中签字,即日核准注销登记。

    对需税源管理部门核准的纳税人,应于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资料转交税源管理部门核查。

    2、税源管理部门核查
    (1)核查内容
    税源管理部门接到办税服务厅转交的纳税人注销登记资料后,应采取实地核查与账面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核查纳税人是否已经停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核实其申请注销的原因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有针对性地对纳税人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缴纳税款情况进行核查。核查重点如下:
    ①检查纳税人存货、资产和各项待摊、预提费用的处理情况,审核纳税人是否需要补缴税款。

    ②检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的适用范围、适用时间和适用条件等情况,核实有无不应享受而享受税收优惠的问题。

    ③检查纳税人是否已结清出口货物退(免)税款,不属退(免)税的收入是否调整补缴了税款。

    ④检查纳税人是否已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⑤对按照《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以及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检查纳税人《清算申报表》申报的资产处置损益、负债清偿损益是否正确,核实是否存在少缴税款的问题;检查清算环节流转税缴纳情况,核实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清算环节的流转税,确定的计税依据是否合理、合法。

    ⑥检查已下达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履行情况和纳税评估任务的完成情况。通过数据综合分析利用平台查询纳税人有无预警信息,存在承接预警评估的,在评估任务终结后办理注销;存在预警信息的,对疑点信息逐条核实后,在税款清算报告中注明。

    ⑦检查纳税人发票领、用、存情况,核实是否存在未按规定领购、使用、保管发票和开具发票未申报纳税等问题。

    (2)结果处理
    税源管理部门根据核查情况制作《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报告》,并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上加具意见。《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报告》应注明纳税人基本情况、经营情况、清查情况、清查意见等内容,具体内容及式样由市级国税机关确定。

    对经核查认为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由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中签字,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报告》和其它相关资料交回办税服务厅进行注销。

    原则上,核查工作应自接到办税服务厅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时限的,应报经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批准。

    对经核查发现纳税人有未履行纳税义务情况或者存在税收违法违章问题的,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需要移交稽查部门的,按规定移交稽查部门进行查处,待稽查部门查处并反馈结果后再行处理。

    (三)相关事项
    1、原则上,税源管理部门应核查纳税人注销申请日的当年及前两年的纳税情况,发现问题的,可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追溯到以前年度。

    2、税源管理部门的核查工作必须由2名以上税务人员完成。

    3、无论是办税服务厅核准注销还是税源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均应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相应栏次加盖主管国税机关印章生效。

    4、注销登记总体核准期限应于办税服务厅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期间发现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违章问题的,注销起始期限自送达处理、处罚决定之日起中止。

    5、国税机关内部各相关部门应加强信息交流,密切工作衔接。由办税服务厅直接核准注销的纳税人信息,应在核准后及时通知税源管理部门;稽查部门相关稽查信息也应及时反馈税源管理部门。

    6、对纳税人提供的符合规定的鉴证报告,国税机关在审核后可予以采信;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对报告有异议的,可不予采纳。

    7、对地税部门转来的注销登记信息,参照本通知的规定处理。

    三、切实加强注销税务登记后续管理
    注销税务登记是税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务机关监管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最后环节。各级国税机关应在规范程序、严格审批的基础上,切实加强注销税务登记的后续管理工作。
    (一)实施对新办注销登记纳税人的复查
    税源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新办注销登记的纳税人进行复查。对新办注销登记的纳税人,于注销登记后半年内进行复查;对注销登记时有存货或未处置资产的纳税人,或者只注销登记未注销银行账户(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储蓄账户除外)的纳税人,在注销登记后3个月内进行复查,发现纳税人有涉税违法违章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二)强化注销税务登记管理的监督检查
    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拓宽信息渠道,不断加强社会综合治税,充分利用外部信息应用管理系统、税收预警评估系统和税收执法管理子系统,及时发现注销税务登记管理中存在的疑点线索,并据以进行深入检查,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原则上,县级国税机关应每年对不低于5%的注销登记纳税人进行核查;市级国税机关也应结合执法检查、目标管理考核等工作,加强注销登记管理的监督检查。

    (三)加大对注销税务登记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罚力度
    对纳税人在注销税务登记过程中未按规定申报结清应纳税款,或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国税机关可依法不予受理或撤销注销税务登记,并追究纳税人的相应责任;对蓄意逃避纳税义务而虚假注销的纳税人,依法严肃查处;对税务代理机构为纳税人出具虚假鉴证报告,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对纳税人和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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