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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国税出台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623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山东省国税局于近期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试行)》(鲁国税发[2010]105号,下称办法)。  办法明确了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由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包括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其他所得。扣缴义务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办法提到,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办法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下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办法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国税机关的检查。   同时,办法还明确,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对外支付项目属于办法规定所得项目的,扣缴义务人应按以下原则计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并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办法指出,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后,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主管国税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与申报纳税所在地不在一地的,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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