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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地税发[2013]71号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意见
     发布时间:2013/6/17    来源:   阅读次数:990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意见 

    鄂地税发[2013]71号                 2013-4-28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
      为切实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11]63号)等一系列发展战略和部署,促进我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现提出如下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意见,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减轻税费负担,支持企业发展。
      (一)落实营业税起征点调整政策,将我省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由原月营业额5000元提高到20000元;按次纳税的由原每次(日)营业额100元调整到500元。对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达不到建账建制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比照个体工商户营业税起征点政策执行。

      (二)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书面减免税报告,按审批程序和权限报经地税机关审批后,可享受定期减税或免税。同时取消
    鄂地税发[2009]93号中“连续享受困难减免照顾3年以上的企业”不得办理困难减免的审批原则。
      (四)支持小型微型企业资产重组,优化升级。对企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五)免收税务登记工本费和发票工本费。

      二、鼓励自主创新,促进技术进步。
      (六)对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小型微型企业减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对小型微型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八)对小型微型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小型微型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十)经认定的大学科技园、软件园、留学生创业园等小型微型科技企业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暂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一)对我国境内的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小型微型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小型微型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软件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三、吸引多元投资,缓解融资困难。
      (十二)小型微型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十三)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按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十四)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期限已满,仍符合条件的,可继续申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不超过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和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准备金,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五)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区)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十六)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七)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四、鼓励资源利用,促进产业升级。
      (十八)小型微型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定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十九)小型微型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小型微型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

      五、鼓励就业创业,切实改善民生。
      (二十一)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按每人每年4800元定额标准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对企业(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的,广告业除外)安置残疾人员就业,实行限额减免营业税(按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十二)对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小型微型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人数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接收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企业,3年内按企业实际新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小型微型企业,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二十三)小型微型企业安置残疾人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除据实扣除外,还可按照支付安置的就业人员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二十四)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随军家属、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规定条件的,3年内限额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为每户每年8000元,最高上浮20%。
      (二十五)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十六)小型微型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以及农产品初加工的所得,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优化服务方式,创造良好发展环境。
      (二十七)对小型微型企业在改制中,资金周转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可以延期缴纳税款。对拟上市的重点后备企业在上市自查阶段非主观故意造成补缴税款的,不征收滞纳金,并免予处罚。
      (二十八)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小型微型企业,经地税机关批准,可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
      (二十九)严格执行简并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要求,优化征管流程,简化办税环节,简并报送资料,提高办税效率。
      (三十)贯彻落实好《小企业会计准则》,引导和鼓励小型微型企业建账建制,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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