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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税[1996]49号 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40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发文日期: 1996-05-21     发文字号: 财税[1996]49号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财法字[1999]57号),本文自1999.11.19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不发西藏):      为了加强国家对粮油市场的宏观调控,《国务院关于粮食部门深化改革实行两条线运行的通知》(国发[1995]15号)决定,将粮食企业的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两条线运行机制。按照国务院对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政策性粮油免征增值税的政策精神,现将国有粮食企业从事粮油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有粮食购销储运企业如农村粮管所(粮站)、军粮供应站、粮库、转运站等,按照国家统一法规的作价办法经营(包括批发、调拨、加工、零售)的政策性粮食免征增值税。进口粮、购进议价粮转作政策性粮食,按照国家统一法规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免征增值税。   政策性粮食是指:国家定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城镇居民口粮、农村需救助人口的粮食、军队用粮食、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平抑市场粮价的吞吐粮食。   二、国有粮油加工企业购进的政策性粮食,企业加工后按照国家统一法规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免征增值税。对其加工政策性粮食取得的加工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国有粮油零售企业,受政府委托按照国家统一法规的作价办法销售的政策性粮食,免征增值税。   四、其他国有粮食企业接受政府委托,代理一部分粮食政策性业务,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国有粮食企业经营的食用植物油,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04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政策法规执行。但对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调拨、销售免征增值税。   六、国有粮食企业应对从事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单独核算,凡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七、免税粮食品种不包括粮食复制品。   八、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非政策性粮油、粮油加工企业加工非政策性粮食取得的加工费收入以及国有粮食部门其他经营收入照章征收增值税。   九、考虑到粮油产区和销区,中心城市和非中心城市的情况有所有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以上法规,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本通知自1996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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