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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政发[2014]1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军区关于批转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军区政治部辽宁省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9/2    来源:   阅读次数:946
     
    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军区关于批转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军区政治部辽宁省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辽政发〔2014〕13号                                 2014.6.18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分区(警备区),省武警总队:
    省政府、省军区同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军区政治部《辽宁省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军区          
    2014年6月18日     

    辽宁省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辽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军区政治部)

      第一条 为充分体现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优待,实现随军家属充分就业,促进军队战斗力建设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办理了随军手续的现役军人配偶。

      第三条 随军家属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了奉献,其就业安置享受政府和社会的优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应当贯彻国家就业安置政策,坚持社会就业为主、内部安置为辅,鼓励扶持自主择业创业,不断提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 各级政府负有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重要责任,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具体办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六条 驻军部队应当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主动提供随军家属相关情况,教育引导随军家属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组织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做好内部安置工作。
      省军区(警备区、军分区,下同)系统是驻军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牵头组织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协调各级政府制定具体安置办法,并协同抓好工作落实。

      第七条 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含参公单位工作人员,下同)的随军家属,经双向选择,落实行政机关(参公单位)的,所在地公务员主管部门要做好随军家属公务员身份、任职、登记等情况审核。凡符合转任条件的,在接收单位的编制和职数限额内,所在地公务员主管部门及时办理相关转任手续。

      第八条 随军前具有事业单位身份的随军家属,经双向选择,落实事业单位的,可直接办理调转手续;未落实事业单位的,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由驻地政府督导各事业单位在编制内拿出一定数量的岗位进行定向招聘。

      第九条 随军前在中央和地方实行垂直管理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是公务员的参照本办法第七条、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进行安置(中直单位有规定的,按中直单位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政府要明确驻地垂管单位范围,将垂管单位纳入计划安置任务序列,具体办法由各军分区(警备区)会同驻地政府根据相关单位的编制情况、用人需求,商相关单位制定。

      第十条 符合第七、八、九条规定的随军家属,各军分区(警备区)要积极协调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给予妥善安置。每年第一季度,各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门汇总随军家属安置需求情况,与军人所在单位共同向地方用人单位推荐安置随军家属。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优先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确定接收单位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一条 烈士遗属、配偶为团以上干部、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奖励、平时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在执行抗洪抢险等急难险重任务中受到省级或大军区级以上单位表彰、因战因公牺牲或致残(六级以上)、从事飞行或船艇等艰苦工作以及边海防部队家庭特殊困难的随军家属,需要安置就业的,当地政府应当优先重点安置。

      第十二条 鼓励随军家属参加当地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公务员录用考试和事业单位招聘,对符合录用(招聘)条件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妥善接收安置。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用工需求和岗位任职资格要求,结合随军家属专业特长、经历学历等情况,按不低于2%的比例聘用随军家属。具体比例和操作办法由各级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对符合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随军家属,经本人申请、社区(街道)认定,地方政府可优先安置公益性岗位;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经本人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地方政府可以通过公益性岗位给予兜底安置。
      对有就业愿望但受客观条件限制确实无法就业的,在领取部队随军未就业基本生活补贴的基础上,由地方政府结合财政情况,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与部队补助差额的标准,发放生活补贴。

      第十五条 鼓励随军家属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地方政府应当积极帮助随军家属进入当地就业再就业创业园区,在资金、信贷、场所、信息、技术等方面给予创业支持,提供创业平台。
      对持部队相应证明、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第十六条 驻地偏远、缺乏社会就业依托的部队,应当充分挖掘内部安置潜力,通过开办营区服务网点等形式,最大限度安置随军家属,缓解社会就业压力。军队和驻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具体优待措施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随军家属根据其特长、就业意向和社会用工需求,积极参加职业培训。对参加职业培训、培训结束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且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能力证书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八条 驻军相对集中的地区,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应当至少举办1次随军家属就业专场招聘会,有计划地安排一些合适的工作岗位,帮助随军家属就业。

      第十九条 军地各级应当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省成立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地方政府也应当成立相应的协调领导小组,负责本地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二十条 驻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军区政治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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