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是否有权自行扩大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范围或者减免税
(一)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是否有权自行扩大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范围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文件规定:自2011 年1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西藏自治区的纳税人要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也必须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规定的鼓励类产业企业,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
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藏政发[2011]14号)的规定,设在西藏的企业,在2011年至2020年期间,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取消了《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鼓励类产业企业和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限制,扩大了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范围。根据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悖,从于上位法的原则,凡是不符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文件规定的条件,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藏政发[2011]14号)享受15%的所得税优惠政策,若被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查处,存在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收风险。
(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尚未出台,可参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1年第9号)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1年第12号)文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执行)
(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减免税
若西藏自治区不是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文件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63号)文件规定减免税,是否存在税收风险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63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12号)第九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显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12号)文件的规定,即使西藏自治区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央不分享,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只能对除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外的企业进行减免税,而不是各类企业进行减免税。若西藏自治区境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享受了税收优惠,也存在税务风险。
二、根据藏政发[2011]14号文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风险分析
通过前面的分析不难看出,西藏自治区的纳税人在2011年至2020年期间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藏政发[2011]14号)文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即使被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49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只能补缴税款。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不仅没有税收风险,还可享受延缓缴纳税款的时间价值。
三、结论
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藏政发[2011]14号)文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若属于除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以外的企业,不存在税务风险,可以大胆享受;若属于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只存在补缴税款的风险,但可享受延缓缴纳税款的时间价值,没有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