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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含金量最高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475
     
    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含金量最高  2007年6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决定从2007年7月1日起,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该《通知》中的“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通知》中的税收优惠对象既包括了安置残疾人的单位,也包括了残疾人个人,优惠含金量极高。  安置残疾人,企业可享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多项优惠  在增值税和营业税方面,政策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按照《通知》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缴企业所得税。  残疾人个人就业,可享增值税、营业税和个税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八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根据2007年12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85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链接  我国政府通过有关部门利用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国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主要包括按比例安排就业和减免税优惠政策及其他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  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政府依法给予减免税优惠,在经营场地、小额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国家鼓励和扶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岗位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  据统计,截至2007年年底,全国城镇残疾人就业人数已经达到433.7万人,农村残疾人就业人数达到了1696.6万人。仅2007年,城镇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已经达到39.2万人。其中,集中就业的残疾人11.9万人,社会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11.5万人,个体就业和多种形式灵活就业的残疾人15.8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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