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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汇算清缴七大困惑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429
     
    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即将展开,税务机关、纳税人已开始着手准备。在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我们发现一些企业所得税政策不是很明确,在理解和执行中存在较大差异,影响了汇算清缴的顺利进行。我们经过调研,整理出主要问题,并提出建议,希望有关部门能够进一步明确和完善这些政策,使纳税人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中不再困惑。    工资和福利费具体如何区分?    现行法规: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采取正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企业职工福利费的内容,主要包括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困惑:     国税函〔2009〕3号文件对福利费的范围从三个方面进行了正列举,但企业实际支出的一部分项目未在列举范围内,如通信补贴、餐补、过节费、员工物业费、员工房租、工服费、对员工的让利(低于成本价)、为员工购车、组织员工旅游等。企业的以上支出应归为工资范畴还是福利费范畴?  另外,如果企业向员工发放的工资薪金中已将车补、房补等作为工资构成项目,那么是否应根据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将该车补、房补归入福利费范畴,进行纳税调整?  我们的观点:  对员工的让利及为员工购车两项,如果属于对员工劳动的补偿,那么应作为工资、薪金处理。如果是一种福利待遇,则应计入福利费范畴。其他补助或报销费用应属于福利费范畴。建议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上述问题的处理办法。       实发工资的概念是什么?  现行法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困惑:  在目前实际操作过程中,税企双方对实发工资的概念有多种不同理解:1.当年12月31日前发放的全部工资(不论发放的是哪一年的);2.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发放完毕的全部工资;3.在次年1月份前发放完毕的全部工资。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人士在答疑中采用的是第一种理解,即在12月31日前发放的工资是当年的实发工资。  我们的观点:  无论哪种理解,应由税务机关发布正式法规予以明确,才能保证政策的统一性和执行口径的一致性,避免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混乱。      如何界定手续费及佣金?  现行法规:  《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困惑:  该文件未对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范围做出明确说明,导致企业在执行该文件时,不清楚是所有手续费性质支出均需进行纳税调整,还是只针对部分具有介绍、居间(指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性质的手续费进行纳税调整,给企业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另外有些费用支出虽然名称上是手续费,但实质上属于共同合作分成支出,该支出税前扣除是否要受5%比例的限制?  另外,该文件规定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具体指哪些?具有合法经营资格需要什么证明文件?如果没有证明文件,支付给该企业的手续费是否受该文件约束?  我们的观点:  需要进一步明确手续费及佣金的范围,同时对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的范围进行明确,以便于企业正确理解并执行文件。  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具体划分标准是什么?  现行法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固定资产定义如下: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困惑:  在实务操作中,企业、涉税鉴证机构、税务机关在固定资产的认定上极易产生分歧。企业认为新税法虽然取消了固定资产单位价值的限定,采用使用时间标准,但在实际中,不少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不可能都归入固定资产,如订书器、剪刀等使用时间长而单位价值很小的物品,不应该作为固定资产来进行核算。一些企业为了和会计核算保持一致,将小额的办公设备等归入“低值易耗品”科目,进行五五摊销或一次性摊销。这种做法是否违背税法规定,是否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我们的观点:  有关部门需要对固定资产的定义作进一步明确,以增强实务中的操作性,并减少各方理解上的分歧。建议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给出一个明确的固定资产的单位价值,并强调其对企业经营的重要性;需要明确资产组的概念,比如办公家具虽然单个桌子、椅子价值不高,但是如果公司规模较大,可能总体金额会相对较大;最好采取正列举的方式明示一些可以不计入固定资产范围的资产名录,如更新换代较快的笔记本电脑等;同时考虑相关税种概念的统一(如增值税),这样便于纳税人在日常核算中的统一。  如何确定劳动保护费的支出范围?  现行法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困惑:  什么是劳动保护支出?目前新税法及相关配套文件尚无进一步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已失效)对劳动保护支出的定义: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现在是否能够继续遵循该定义?  我们的观点:  劳动保护支出的定义和范围应进一步明确,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明确劳动保护支出的定义,列举具体项目;强调劳动保护支出是为职工工作需要而配备的用品,而不包括生活用品;强调劳动保护支出应该是实物支出而不是发放现金的支出。  研发费加计扣除实行审批制还是备案制?  现行法规: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其中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116号为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提供了政策指引。  困惑:    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在执行中存在以下问题。  1.审批制还是备案制。该文件对于该税收优惠政策究竟是适用审批制还是备案制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明。  2.委托开发及受托开发如何加计扣除:若委托方为境外公司而受托方为境内公司,但境外公司作为非居民企业并不适用优惠政策,可能导致无一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的情形。对于包括在委托方开发费用中的受托方开发利润是否可以作为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文件没有明确。  3.合作开发的费用如何分担?该文件规定的“合作各方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究竟是指各方实际支付的研发费用还是按照合作开发协议应当承担的研发费用?在实际支付和应当承担的研发费用不一致的情况下,合作各方如何进行费用的归集?  4.对于“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的具体内容,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5.该文件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该文件对于“政府科技部门”并没有明确的指定。  6.集团集中开发和费用分摊。该文件对于如何合理分摊研发费用给出了原则性的指引,但该文件并未对具体的分摊办法给出详细规定。  我们的观点:  为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能够得到真正贯彻实施,希望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上述问题。  关联企业之间委托银行通过现金池方式支付的利息能否税前扣除?  现行法规: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困惑:  企业在使用现金池的过程中,计算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企业银行存款账面余额是不断变化的,企业无法准确核算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金额。  我们的观点:  关联企业之间委托银行通过现金池方式支付给关联方利息,我们认为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关联企业之间现金池的使用是委托金融机构办理日常借、贷业务,而且利率水平按照同期同类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确定,如符合财税〔2008〕121号文件的第二条规定,企业通过现金池借款的利息应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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