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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2/2/1    来源:   阅读次数:633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                  2011.12.31

    现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内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收优惠管理包括税收优惠的审批、备案、审核确认、监督检查等。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税收优惠。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分为实行审批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审批类税收优惠”)和实行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备案类税收优惠”)两种类型。
    审批类税收优惠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
    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批,但需要纳税人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管理的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类税收优惠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以下简称“事后备案”)两种。

    第五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不包括仅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不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纳税人无论是否向税务机关提出税收优惠申请,在有权税务机关批准或登记备案前,除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中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必须先取得资质认定证明材料后,再向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务优惠的申请。
    第八条 税收优惠的审批和备案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审批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九条 审批类税收优惠的范围:
    (一)国家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减免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并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

    第十条 审批类税收优惠的审批权限:
    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审批权限的,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其它未有明确规定的审批类税收优惠由地级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或由地级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税收优惠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审批。纳税人申请审批类税收优惠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或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审批类税收优惠起始时间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时间规定的,按规定的时间执行。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无明确时间规定的,按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所确定的时间执行。

    第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审批类税收优惠项目,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附报材料表》(附件1)所列的相关证明材料和以下资料,并填写《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报送资料清单》(附件2):
    (一)申请报告。列明申请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企业所得税审批类税收优惠申请表》(附件3);
    (三)税收优惠年度(或季度)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四)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五)主管税务机关核查报告(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需报送);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对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期限及时审批。依法不予审批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由地级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属于其审批权限申请资料的:
    1.纳税人提出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申请的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补正。
    2.纳税人的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补正资料告知书》(附件4)并送达申请人。纳税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递交全部补正资料,逾期不补正或在补正期限内未全部补正的,税务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下达《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5),并将资料退回纳税人。
    3.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并开具《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受理通知书》(附件6)并送达纳税人。
    4.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后,应当在接收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税收管理员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审核,并根据核实结果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附表7)。
    5.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书面审批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书面决定送达纳税人。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不属于其审批权限申请资料的:
    1.纳税人的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接收纳税人的申请资料,并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正的全部资料。申请的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补正。
    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开具《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申请资料签收清单》(附件8),并送达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收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并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核实结果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附件7)。
    3.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人全部申请资料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附件7)提交本级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制作《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申报资料移送书》(附件9),通过电子公文系统直接移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时将纸质材料邮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纳税人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的,需先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税收优惠项目核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接收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并根据核实结果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附件7),同时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在取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附件7)后,再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资料的:
    1.纳税人提出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申请,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2.纳税人的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补正资料告知书》(附件4)并送达申请人。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补正资料告知书》(附件4)的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递交全部补正资料,逾期不补正或在补正期限内未全部补正的,税务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下达《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5),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纳税人。
    3.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并开具《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受理通知书》(附件6),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纳税人。
    4.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后,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联合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书面核查报告。
    5.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书面审批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审批决定送达纳税人。

    (二)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接收主管税务机关移送纳税人申请资料的参照本条前款执行。

    第十八条 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十九条 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的范围:
    (一)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四)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六)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按一定比例实行企业所得税额抵免;
    (七)资产加速折旧税收优惠(含缩短折旧、摊销年限);
    (八)软件生产企业、动漫企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税收优惠;
    (九)转制文化企业税收优惠;
    (十)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北部湾经济区内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未明确规定须由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
    (十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规定实行事先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

    第二十条 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的备案权限:除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明确规定税务机关的备案权限外,其它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实行一次性备案。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应每年办理备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和条件发生变动的,纳税人应重新向有权备案税务机关办理备案。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适用事先备案税收优惠政策的,原则上应于每一纳税年度的12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备案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但对需取得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资质证明的,可在取得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资质证明文件的当年,向有权备案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后,可按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其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条件的时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时,应真实、准确和完整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附报材料表》(附件1)所列的相关证明材料和以下资料,并填写《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报送资料清单》(附件2):
    (一)申请报告,列明申请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填写《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表》(附件10);
    (三)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年度(或季度)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四)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五)主管税务机关核查报告(直接向有权备案机关提请事先备案类项目时需报送);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有权备案税务机关办理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的时限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有权备案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有权备案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完成备案工作,并根据备案结果出具《备案类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告知书》(附件11)或《备案类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不予备案告知书》(附件12),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六条 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的范围:
    (一)国债利息收入免税税收优惠;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税收优惠;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税收优惠;
    (四)证券投资基金税收优惠;
    (五)技术转让所得税收优惠;
    (六)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七)农村金融税收优惠;
    (八)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九)创业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税收优惠;
    (十)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十一)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低税率税收优惠;
    (十二)非居民企业相关所得免税税收优惠;
    (十三)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十四)其它未明确为事先备案的备案类项目均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的备案权限: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申请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分项目报送相关资料。纳税人申请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时,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附报材料表》(附件1)所列的相关证明材料和以下资料,并填写《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报送资料清单》(附件2):
    (一)申请报告,列明申请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表》(附件10);
    (三)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的登记备案工作。对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条件准予备案的,下达《备案类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告知书》(附件11);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条件的,下达《备案类企业所得税收收优惠不予备案告知书》(附件12),并追缴相应税款。
    第三十条 同一纳税人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的,应分别按项目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有权备案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进行备案登记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审核确认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审核确认,是指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已经税务机关审批或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在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期间,必须在每年汇算清缴期的4月3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办理审核确认手续。

    第三十三条 减计收入额5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加计扣除额5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减免应纳税所得额500万元(含本数)以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500万元(含本数)以下、减免所得税额2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抵免所得税额2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核确认;
    减计收入额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加计扣除额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减免应纳税所得额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减免所得税额200万元至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抵免所得税额200万元至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地级市地方税务局审核确认;
    减计收入额2000万元以上的、加计扣除额2000万元以上的、减免应纳所得额2000万元以上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2000万元以上的、减免所得税额1000万元以上的、抵免所得税额10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核确认。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核确认手续,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附报表》(附件1)所列的相关证明材料和以下资料,并填写《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报送资料清单》(附件2):
    (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审核确认申请表》(附件13);
    (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年度(或季度)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三)项目所得核算情况说明,涉及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产品收入比例要求的需提供《收入明细表》(附件14);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自收到纳税人申请审核确认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附件7)后,移送有权确认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确认。
    有权确认税务机关自收到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进行实质性审核并确认申报金额,同时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三十六条 已经税务机关审批或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每年可先按已批准或已备案的优惠政策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核确认申请的,或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并依法补缴税款。

    第五章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决定停止或继续其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纳税人发生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法律形式简单改变并按规定变更税务登记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原企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填写《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企业变更情况核查表》(附件15)送原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批、备案机关进行备查。
    但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等涉及改变税务机关的或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发生改变的,应向变更后税务机关重新提出审批、备案申请。

    第三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台账,包括《企业所得税审批类税收优惠台帐》(附件16)和《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台帐》(附件17)、《企业所得税审核确认台帐》(附件18),台帐设立的情况纳入各级税务机关年度绩效考核范围。
    各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应在年度终了后1月30日前将《企业所得税审批类税收优惠台帐》(附件16)和《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台帐》(附件17)汇总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在年度终了后6月20日前,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核确认台帐》(附件18)上报各市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应在年度终了后6月30日前汇总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第三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已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全面掌握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经审核确认,纳税人连续三年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从第四年起不得按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缴企业所得税。若其之后的纳税年度经审核确认,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可在审核确认当年度起按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缴企业所得税。
    对未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其次年度不能按税收优惠预缴企业所得税。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于季度终了后30日内将《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企业预缴情况表》(附件19)上报各市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应于季度终了后45日内汇总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第四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和检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规定条件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应及时提请审批机关或备案机关取消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资格并依法追缴税款。

    第四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办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各类资料按征管资料档案管理的要求,纳入档案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是指县及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地级市城区、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原《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地税发〔2009〕150号)同时停止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单行文一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国家调整有关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或执行规定的,应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附件:
    备案类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不予备案告知书.doc
    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表.doc
    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台帐.doc
    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报送资料清单.doc
    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补正资料告知书.doc
    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不予受理通知书.doc
    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申报资料移送书.doc
    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受理通知书.doc
    企业所得税审批类税收优惠申请表.doc
    企业所得税审批类税收优惠台帐.doc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doc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申请资料签收清单.doc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核确认台帐.doc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附报材料表.doc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审核确认申请表》.doc
    收入明细表.doc
    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企业变更情况核查表.doc
    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企业预缴情况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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