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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所得税汇缴税前限额扣除项目调整提示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255
     
          一年一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已经进行一段时间了。笔者发现在企业所得税汇缴中,纳税人对“三项费用”、业务招待费、公益性捐赠等扣除问题把握不准,容易产生涉税风险。    “三项费用”    “三项费用”,即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上述规定看出,“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是工资、薪金总额。《企业所得税法》明确,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是判断工资、薪金列支是否合理的一个重要依据。因此,企业应准确把握合理工资、薪金的内涵,正确计提“三项费用”。例如,某企业2010年实现营业收入6500万元,实发工资总额为350万元。企业自行归集的职工福利费46万元,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限额=350×14%=49(万元),但企业为员工支付的通信补贴4万元、交通补贴3万元未计入职工福利费。为此,当年职工福利费实际发生额=46+4+3=53(万元),多列支福利费=53-49=4(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万元。    业务招待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自制或外购)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交际应酬、职工奖励或福利、对外捐赠、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等移送他人的情形,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明确,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例,某企业2010年度实现销售收入5000万元,将自产货物用于市场推广80万元,当年发生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50万元。业务招待费计算基数=5000+80=5080(万元),按销售收入5‰计算,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额=5080×5‰=25.4(万元);按业务招待费60%扣除限额计算,扣除额=50×60%=30(万元),应纳税所得调增额=50-25.4=24.6(万元)。    广告及业务宣传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可以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例如,某企业2010年销售收入为2200万元,另将300万元的货物作为福利发放给员工,企业当期发生的广告费420万元。企业当年可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2200+300)×15%=375(万元),应调增企业所得额=420-375=45(万元)。如果该企业为饮料制造类企业,则当年可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2200+300)×30%=750(万元),无须调增企业所得额。    公益性捐赠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会计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公益性捐赠一般有现金捐赠、实物捐赠、现金和实物一并捐赠三种形式。现金捐赠按照不超过会计利润总额的12%扣除。实物捐赠则还涉及增值税的处理,如果捐赠自产货物视同销售处理,捐赠购买货物作进项转出处理。例如,2010年11月,某公司将50台电脑通过当地教委捐赠给学校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电脑售价3400元/台,该公司2010年实现会计利润100万元(假设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公司实际捐赠额=50×3400=17(万元),当年捐赠准予扣除的限额=100×12%=12(万元),应调增应税所得额=17-12=5(万元)。    佣金及手续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手续费企业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计算扣除,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费等后余额的10%计算扣除,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扣除,超出税法允许当期税前扣除金额的列支部分,予以纳税调增处理。例如,某县人保公司2010年保费收入7000万元,当年退保金额300万元,公司支付的佣金及手续费860万元。按照税法规定可支付的佣金计手续费=(7000-300)×10%=670(万元),应调增应税所得额=860-670=19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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