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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地税[1997]197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发布时间:2015/10/10    来源:   阅读次数:1198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辽地税〔1997〕197号        1997-08-07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8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今后的工作中,如遇到“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与“稿酬所得”难以区分的问题,均按照此文件加以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7]385号                 1997年6月27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1997]06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凡与单位存在工资、人事方面关系的人员,其为本单位工作所取得的报酬,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而其因某一特定事项临时为外单位工作所取得报酬,不属于税法中所说的“受雇”,应是“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

    因此,对电影制片厂导演、演职人员参加本单位的影视拍摄所取得的报酬,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电影制片厂为了拍摄影视片而临时聘请非本厂导演、演职人员,其所取得的报酬,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创作的影视分镜头剧本,用于拍摄影视片取得的所得,不能按稿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应比照第一条的有关原则确定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但作为文学创作而在书报杂志上出版、发表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电影制片厂买断已出版的作品或向作者征稿而支付给作者的报酬,属于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如电影文学剧本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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