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六)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七)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由于甲企业不属于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因此甲企业的该项业务如发生在2009年,那么甲企业发生的23万元债权损失均不得扣除。
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中已明确废止了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并作出新的规定: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可见,甲企业借给乙企业不收利息的10万元债权,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债权,发生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而甲企业借给乙企业收取利息的20万元债权,属于债权投资,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已在不得扣除的债权损失中取消“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故该项债权投资损失可在税前扣除,即甲企业可在税前扣除的债权投资损失=23÷30×20=15.3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