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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税发[2001]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1/7    来源:   阅读次数:49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1]72号     2001.6.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领导干部都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识,并迅速将此规定传达到全体税务干部,认真组织学习贯彻。要结合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教育税务干部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执法,严肃查处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

    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惩治违规违纪行为,规范和促进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税务登记有关规定,擅自为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四条 未按规定核验企业一般纳税人申请的有关证件、资料和不实地查验企业生产经营(含场地)等情况,擅自认定一般纳税人的,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五条 违反规定核定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数量和限额的,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六条 违反规定超限量、超限额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规定擅自更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子系统软件和数据,或将发售IC卡交与他人使用,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违反规定办理防伪税控发行,或隐匿、丢失、擅自处理收回的应上缴的防伪税控设备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泄露密码,或擅自允许他人进入金税工程各子系统和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操作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盗用他人密码进行操作,或擅自改动金税工程各子系统和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软件、改写数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不按规定对企业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防伪认证而予以抵扣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协查规定,不发函、不回函或提供虚假回函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从事出口退税的税务人员,违反规定或不严格审查出口退税有关单证,办理出口退税有关手续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唆使他人违反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超限量超限额核定和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审批出口退税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内外勾结,共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骗取出口退税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修改、删除、泄露增值税管理部门采集、接收并审核后的数据以及稽核结果;擅自修改、删除、泄露稽查局经协查系统传递的协查信息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在以上违规违纪行为中有收受贿赂的,依照《国家行政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合并处理。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管理混乱,失职渎职,致使不法分子套购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第三条至第十八条中的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从重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以上违规违纪行为除追究直接责任者责任外,还要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主动交待错误、检举同案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等有其他立功表现的、积极退赃及其他非法所得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以上行为需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当地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本规定中未列举的其他涉税违规违纪行为的,根据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涉税违规违纪的税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可根据情况责令辞职,或给予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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