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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 自用一年以上 固定资产核算

    深圳 三级市场购买

    大连 自用(包括出租)一年以上

    北京 自用/出租一年以上

    黑龙江 自用/出租一年以上

    辽宁 自用或出租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苏州 办房产权证/取得购房发票//交付使用

    云南 自用/出租两年以上

    重庆 固定资产核算/转让对外取得

      土地增值税清算旧房认定标准
     发布时间:2014/3/27    来源:   阅读次数:813
     
    中央 各省自定

    新房和旧房的区分政策规定

    1、中央的规定(财税字[1995]48号)
    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

    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财税字[1995]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七条 发文日期:1995-05-25

    2、海南的规定(琼地税发[2009]104号)(琼地税函[2007]356号)
    二、关于旧房的确认问题
    二手房、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的商品房已转为自用,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房产、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自用超过一年的房产,均适用转让旧房的土地增值税政策。

    琼地税发[2009]104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文日期:2009-06-29
    八、旧房的确认
    二手房、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的商品房已转为自用,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房,再转让时,均适用转让旧房的土地增值税政策。

    琼地税函[2007]356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7-12-11

    3、深圳的规定(深地税发[2009]24号)
    1、单位和个人自建或购买的房地产1年后转让适用旧房转让政策,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市场开发销售房产。自建房迄止时间为房产证登记时间至转让合同签订,购买房地产迄止时间为购买合同签订至转让合同签订。从房地产三级市场购买的房产均认定为旧房。

    深地税发[2009]24号: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9-01-09

    4、大连的规定(大地税函[2008]188号)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已自用(包括出租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再出售的房地产项目,应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大地税函[2008]188号: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8-10-27

    5、北京的规定(京地税地[2008]92号)(京地税地[2007]134号)(京地税地[2005]557号)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已自用或出租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再出售的,应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不再列入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范围。

    京地税地[2008]92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8-4-18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建造商品房,已自用或出租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再出售的,应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不再列入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范围。

    京地税地[2007]134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7-4-9
    六、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房产再出售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说明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商品房,已使用(包括自用、出租等)年限在一年以上再出售的,应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政策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不再列入该项目土地增值税的可销售总建筑面积范围,在清税计算销售比例时予以扣除。

    京地税地[2005]557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文时间:2005-12-8

    7、黑龙江的规定(黑地税发[2007]119号)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商品房,已自用或出租使用年现在一年以上再出售的,应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不再列入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范围。

    黑地税发[2007]119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7-12-29

    8、辽宁的规定(辽地税发[2007]102号)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建造商品房,已自用或出租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再出售的,应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不再列入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范围。

    辽地税发[2007]102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7-8-2

    9、江苏的规定(苏财税[2007]45号)
    四、土地增值税中的旧房,是指已建成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或取得购房发票的房产以及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产。

    苏财税[2007]45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7-6-5

    10、常州的规定(常州地税法规处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解读)
    三、新建房与旧房的认定标准
    1、问: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房产达1年以上转让的,按新房还是旧房清算?
    答:新房。苏财税[2007]45号规定土地增值税中的旧房,是指已建成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或取得购房发票的房产以及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产。其中的交付使用指交付给购房人使用。

    常州地税法规处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解读 发文日期:2010-10-28来源于http://www.dscz.gov.cn/art/2010/10/28/art_28032_289736.html

    10、云南的规定(云地税发[2007]180号)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商品房,已自用或出租使用年限在2年以上(不含2年)再出售的,应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不再列入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范围。

    云地税发[2007]180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7-10-22

    11、重庆的规定(2014年征求意见稿)
    二、转让旧房有关规定
    (一)转让旧房认定
    以下情形属于转让旧房:
    1.房地产企业转让已纳入固定资产核算的房产;
    2.从事房地产开发以外的其他纳税人转让建造的房产;
    3.纳税人转让对外取得(购置、接收投资、抵债、受赠、交换等)的房产。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日期:2014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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